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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何X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陈XX通知陈怀群召集人于次日去唐贤群家砍树,陈怀群就联系了原告马XX,一同去砍树的还有陈怀群、李某、向某,每人工资为100元/天(含送料上车)。2010年6月14日上午,原告马XX与陈怀群、李某、向某来到唐贤群家林地后,被告陈XX就砍树事宜进行了安排。因家里有急事,陈XX随即离开现场。临近中午时分,原告马XX在砍树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打伤,陈怀群立即联系被告陈XX,被告陈XX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何XX告知此事。陈怀群、陈XX将马XX送往走马卫生院,随即转送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被告何XX赶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后给付陈怀群1000元,作为马XX的治疗费用。由于病情严重,原告马XX于当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颞顶骨、枕骨左侧骨折,颅前、中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陈XX、何XX先后也前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看望并筹措了部分医疗费用。2010年7月6日,原告马XX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3月后可行颅骨修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x.31元,其中二被告已垫付x元。2010年9月15日,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以万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马XX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我所对马XX颅骨形成术医疗费用估计为x元左右。需住院三周,出院后休养两周。3、马XX的误工损伤日为180日。“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马XX、李XX、孙XX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李XX系马XX之母,其有4子女,马XX是小儿子。马XX生育一子名孙XX,另有一继女,名陈玲(生于X年X月X日,已独立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某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陈XX与被告何XX互相推诿,均意图证明对方才是原告马XX的雇主。庭审中,被告何XX陈述在2009年曾与被告陈XX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其具有当时经营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原告马XX提交的调查陈怀群、向某、李某笔录和被告陈XX提交的调查陈怀群、李某、魏太君笔录亦能证实本次雇佣活动与被告何XX、被告陈XX均存在利益关系,故原告马XX与被告何XX、被告陈XX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及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x.31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0元/天×23天+5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元(4621元/年×20年×32%)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524.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为x.88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李XX生活费1005.44元+被抚养人孙XX生活费3519.04元);3、因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260元(20元/天×23天+2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检查、治疗、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参照重庆市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马XX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31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6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以上共计x.19元,品除二被告已垫付的x元,余下x.19元,依法应由被告何XX、陈XX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XX、李XX、孙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19元。二、驳回原告马XX、李X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何XX、陈XX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

宣判后,何XX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和陈XX共同雇请马XX砍树错误。首先,我并未和陈XX合伙经营该批木材,陈XX买树、请人砍树、运某、出卖、结帐我均不知情。其次,一审认定我在事发前以及事发当天利用电话无数次遥控指挥陈XX,但一审调出的通话清单可以清楚证明这种认定的错误。最后,马XX受伤后,陈XX找我借医药费,我出于与陈XX有亲戚关系,免不过面子,给其借了1000元,而一审却以我借钱就断定我是马XX的雇主,荒唐。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XX辩称:在农村,不是以签订书面协议来认定双方是否是合伙关系的唯一条件,反而很多是口头协议。从一审中陈XX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能证明在我出事前后,陈XX与何XX频繁联系,特别是我在五桥治疗时,何XX也来探望我,还给了钱,再加之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我是陈XX与何XX的雇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中何XX也承认2009年与我合伙做过木材生意,但何XX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我与他解除合伙关系的证据,且一审中马XX和我举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我与何XX系合伙关系,特别是事发时我与何XX频繁通话,足以证明马XX是我和何XX共同雇请,故一审判决正确,希二审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陈XX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何XX具有经营木材生意所需的相关手续,而陈XX不具有。且上诉人何XX在一、二审中均自认2009年时与陈XX曾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而诉讼中,何XX却没有提供现已没有与陈XX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的证据。其次,2010年6月14日马XX受伤前,特别是马XX受伤后,陈XX与何XX频繁打接电话,有通话清单佐证。再次,马XX送往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时,何XX还赶来给付陈怀群1000元,作为马XX的医疗费,后马XX转院到三峡医院,何XX也赶来过。最后,何XX也自认2010年农历二月,何XX曾与唐贤群协商过买树事宜。虽何XX举示了唐贤群的证言,证实唐贤群未将树卖给任何人,但该证系孤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因2010年6月14日马XX等人砍伐的树木就是唐贤群家的树。

综上,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何XX与陈XX在贩买唐贤群家树中系合伙关系,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马XX、陈XX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何XX与陈XX在贩买唐贤群家树时是合伙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诉讼中何XX并未能举示相当的证据加以反驳。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故一审认定何XX与陈XX在砍伐唐贤群家树时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杨大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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