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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匡某君。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时间已达十五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匡某君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匡某君,婚生女匡某君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7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匡某君由原告匡某直接抚养,并由原告匡某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先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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