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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千字童智力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8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千字童智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市千字童智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曙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烟台市千字童智力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字童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字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拼字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8月1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4。授权公告载明,本专利为平面外观设计,其由54块汉字偏旁磁片和一块字盘组成。

针对本专利,千字童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仅仅是常见方块体上的汉字的偏旁和字根,从新华字典中完全可以找到本专利的偏旁和字根,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本专利是一般文字和数字的字形及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况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其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千字童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为:1、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新编新华字典》;2、专利号为(略)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3、专利号为(略).8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4、专利号为(略).3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5、专利号为(略)的中国发明专利公报;6、专利号为(略).0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7、专利号为(略).1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千字童公司认为其提交的附件2、5、7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由于附件7不适用于本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不予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千字童公司提交的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1、附件5作为对比文件2,在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以上述两个对比文件为重点,与本专利进行了相似性的对比。并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千字童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新编新华字典》、第(略)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对比文件1)、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第(略)号中国发明专利公报(对比文件2)、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第X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编汉语词典》为汉语工具书,其中的偏旁和字根仅是用于查字检索,启示学习内容,其本身不具有产品属性,仅是供读者学习的工具书,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本专利是用带有磁性的金属片,通过工业加工的方法按照偏旁的形状切割出来,在与字盘结合后作为拼字玩具的一种产品,供学习汉字使用,因此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中所指的适于工业上应用的产品,满足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此外,本专利并不存在将一般文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义作为外观设计的情形。故千字童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不成立。

通过对比,虽然对比文件1、2均存在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但就本专利而言,因其为拼字玩具,消费者在选购该类产品时,必然会对该类产品的组成部分、整体形状及其组合状态,以及字盘的表面图案施以较强的视觉注意力。因此二者的不同点必然成为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部分,从而产生显著的整体视觉印象。另外,附件3、4、6与本专利相比,由于均不存在字盘的外观设计,因此差距明显,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产生与本专利混淆和误认的后果。综上所述,千字童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及附件均不能认定为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千字童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将本专利为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但不符合成套产品的授权条件作为无效理由,因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千字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在于将汉字的概念缩小化。汉字包括组成汉字的字根、偏旁,不能把汉字的字根从汉字中割裂出来,况且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3.(10)中规定的是一般文字,不是单纯所指的汉字。第三人的专利保护内容正如其所述的“2。本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包括55件长方形平面板,它们均只有正面设计特征,背面无特征,正面为使用面,背面不使用。其中有54件在其正面各有一个文字或偏旁部首。……”从第三人的陈某中不难看出虽然这些文字位于长方形平面板上和字盘上,但是,其要求保护的就是一般文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宣告第三人的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陈某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千字童公司明确表示本专利字块和字盘上所出现的文字是一般的字形、字音和字义,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内容,字块和字盘应属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为平面外观设计,其由54块汉字偏旁磁片和一块字盘组成。众所周知,汉字偏旁和字根为汉字的构成要件,汉字偏旁与字根组合后,形成汉字。汉字偏旁与字根属于小学一年级教科书的内容,本身并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创造性。但是,本专利是用带有磁性的金属片,通过工业加工的方法按照偏旁的形状切割成型,在与字盘结合后成为一种供学习汉字使用的拼字玩具产品,即当上述偏旁、字根与磁片、字盘这些具体的载体相结合,形成具有一定形状、图形和美感,并具有拼字玩具功能的产品后,则满足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3(10)规定了一般文字和数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义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而本专利并不存在将一般文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义作为外观设计的情形,也不存在将一般汉字的偏旁、字根作为外观设计的情形。故千字童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千字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均由烟台市千字童智力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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