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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胡某、胡某X、易某诉某告李某、黄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

原告胡某。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胡某X。

原告易某(系原告胡某X之母)。

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长寿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素距,垫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胡某、胡某X、易某诉某告李某、黄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X,原告胡某X及胡某X、易某碧的共同诉某代理人邹贤平,被告黄某及其诉某代理人杨素距,被告李某的诉某代理人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2日,被告李某家修建房屋,因胡某X是涂料工,被告黄某雇请胡某X做工,按计件每平方米12元的单价计算工资。当天上午10时许,胡某X在从事涂料施工中不慎从三楼跳板上摔下来受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部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颅底骨骨折;(6)左额部皮肤失裂伤。住(略),因无钱治疗被迫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随某,休息3个月;2、如有不适,需立即来院诊治;3、一月后复查头部CT。胡某X的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8日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某X伤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近x元,被告李某只垫支了x元。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某贵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33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黄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房屋承包给黄某修建,双方约定安全事故由黄某负担全部责任。黄某又口头转包给原告胡某X,胡某X在施工中因黄某提供的葫芦吊断裂,加之原告胡某X有安全带不使用,故应由黄某、胡某X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有误,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我是找董长云承包的,胡某X是董长云找来做工的,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对葫芦吊使用不当,发现葫芦吊和钢丝有问题时,被告李某没有叫原告修好再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X发现葫芦吊有问题也继续使用,并且没有将保险带系在保险绳上,导致坠下受伤,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给胡某X垫支x元,李某也垫交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之妻刘福会与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黄某,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合同》,将自家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黄某修建,约定人工工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5元;同时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黄某负责,于2010年5月26日竣工。被告黄某雇请原告胡某X做涂料工。2010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胡某X在从事涂料施工中虽然身穿安全带,但没有将安全带套在安全环中,导致葫芦吊发生倾斜滑落时从三楼坠地受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颞部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颅底骨骨折;(6)左额部皮肤失裂伤;7、额面部软组伤;8左肺挫伤伴少量血胸;9全身多处软组伤。胡某X住院治疗40天,于2010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随某、休息3个月;2、如有不适,需立即来院诊治;3、一月后复查头部CT。胡某X于2010年12月6日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申请对胡某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某缴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64元,被告李某垫支医疗费x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某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3元,庭审中变更为x.23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垫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承包李某家房屋修建工程后,雇请胡某X从事涂料工作,胡某X与黄某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某作为雇主,有义务对雇请的雇员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雇员胡某X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生损害,其依法享有向被告黄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故被告黄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胡某X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胡某X因葫芦倾斜滑落时从葫芦吊上跌落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李某将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黄某修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X在从事涂料施工中虽然身穿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套在安全环中,未起到安全带的防护作用,致使在葫芦吊发生倾斜滑落时从三楼坠地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胡某X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不予以支持。胡X、胡某和易某碧要求被告李某、黄某支付其扶养费,因胡某X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属轻为伤残,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打印材料费3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主张已给原告胡某X垫支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胡某X受伤后的有关费用为:医药费x.63元,误某109天×57元/天(x元/年÷365天)=6213元,护理费39天×30元/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20年×10%=8252元,交通费204元,原告缴纳的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黄某缴纳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x.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X受伤后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x.63元,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付给原告胡某x元(含被告李某已垫支的医疗费x元和黄某缴纳的鉴定费1000元,胡某X实际还应得到赔偿x元),被告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X自己承担x.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451元,原告胡某X自己负担1354元(原告胡某X在立案时已预交180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X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荣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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