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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曾用名邢X、柱某、邢某昆、邢某昆,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1996年8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5日因犯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199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8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9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辛,曾用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30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及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戊在修武县X村北地红辣椒饭店与被害人焦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经电话联系,在被告人杨某丙的指使下,被告人邢某、贾某庚分别持五连发单管枪与高仿真手枪威胁并伙同杨某戊及被告人贾某己、赵某、韩某辛将焦某×等人殴打致伤,其中焦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当天所使用枪支由邢某于2010年夏天和2011年春节购买,并在其家中藏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焦某×、焦某×等人陈述、证人焦某×、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邢某等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韩某辛系从犯,被告人邢某、贾某己、韩某辛另系累犯,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邢某在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内判处、对被告人杨某丙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判处、对被告人杨某戊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判处、对被告人贾某己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判处、对被告人贾某庚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判处、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对被告人韩某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

被告人邢某辩称,案发时其未参与打斗,自动放弃犯罪,并又阻止他人犯罪,属犯罪中止,另其所持系仿真枪,而非五连发单管枪,自己对出售枪支之人又进行了指认,有立功表现,请求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杨某丙辩称,其未组织指挥本案寻衅滋事犯罪,并且电话阻止邢某不让实施该犯罪,在事后又积极救治被害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去现场是被告人邢某自己决定的,并非被告人杨某丙所指使,被告人杨某丙在事后又批评了被告人杨某戊,说明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并提交杨某才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丙劝阻被告人邢某不让打架。被告人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戊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被告人贾某己、贾某庚均请求对各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辛请求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戊在修武县X村红辣椒饭店饮酒后与被害人焦某×等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杨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邢某让帮忙打架,之后邢某与被告人杨某丙进行了联系,杨某丙随之与红辣椒饭店老板张某壬通话联系,在此期间,邢某又联系了被告人贾某己,与张某壬通话后,杨某丙又联系了邢某,之后贾某己与杨某丙也进行了联系,杨某丙让邢某与贾某己去现场。邢某在家中拿长、短枪各一支并乘出租车来到红辣椒饭店西“明仁”厂附近等候贾某己。贾某己与其所纠集的被告人贾某庚、赵某在焦某市钢材市场与赵某纠集的被告人韩某辛会面后,分别驾驶长兴之星面包车及轿车一同前往红辣椒饭店,并在中途接上了邢某,邢某将其所拿短枪交给了贾某庚。赶到饭店后,邢某持长枪威胁被害人焦某×并伙同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对被害人焦某×、焦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贾某庚持短枪砸了其中一个人。殴打致被害人焦某×等人受伤,其中焦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杨某丙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

另查明,殴打中所使用枪支系邢某于2010年夏天及2011年春节期间在焦某市××路××玩具店及焦某市××一家玩具店所购买,购买后由邢某藏匿家中。2011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查扣,经焦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2支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并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焦某×陈述,2011年2月20日晚上,其与焦某×、焦某×、焦某×等人在修武县X村红辣椒饭店喝酒,同在该饭店就餐的另一桌人要求他们声音低点,为此发生争执,杨某戊(事后知道)拿个酒瓶扔了过来,不知是否砸到人,双方就打了起来,后被人劝开。其回家十多分钟并又返回在饭店门口与郭小伟说话期间,过来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与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一帮人,其中的三四个人对其殴打,另又有一人持支五六十公分长的双筒枪指其脑门,并用枪把将其额部砸伤,另有人用砖头砸其两下,将其后脑勺砸伤。当天,焦某×与焦某×面部及焦某×眼部也被打伤。这些人应该是杨某戊让过来的,他们离开后,杨某丙(杨某戊叔)将其与焦某×、焦某×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后又赔偿3800元,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杨某丙还说:“我还以为是他们又来抢工程了”,焦某×伤情重,被送往了焦某市第二人民医院。

2.被害人焦某×陈述,案发当晚,杨某戊打过电话后让等杨某丙过来说事,大约半小时后,有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了饭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一帮人,上前就对其几个人殴打,并致其与焦某×、焦某×、焦某某×受伤,后杨某丙过来称是他侄子杨某戊打的,遂驾车将其与其他受伤的人送往了医院,并又赔偿了医疗费。

3.被害人焦某×陈述,其与焦某×等准备离开饭店时,那三个人中一个稍胖的人(杨某戊)说:“都不要走,一会来说说事”,之后去了路对面,十几分钟后,过来两辆车下来七八个人,有30多岁的样子。路对面有人喊:“就是这些人”,之后车上下来的人就开始打其等人。有一个人一拳打到了其右眼,其被打到路沟后,见路上躺个人,有两个人正朝他身上乱踢。事后,其被送往了焦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系眼眶骨折。

4.证人杨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与杨某戊、苗××在张某壬的红辣椒饭店喝酒,与同在该饭店喝酒的新安镇村的人发生争执并打架。杨某戊打电话叫人了,后有两辆车赶到,下来十来个男子,杨某戊指示后,他们就上去打新安镇的人,之后其与苗××离开了。

5.证人焦某×证言,与被害人焦某×、焦某×、焦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另证实当晚纠纷是由焦某×与杨某戊引起的。

6.证人焦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劝焦某×等人离开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人员下车后就吆喝焦某×等人不要动,并上前开始殴打,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的像是枪,约有2尺长,次日听焦某×讲该人用枪夯了他一下。

7.证人张某壬证言,案发当晚,其将双方劝开后,与杨某戊的叔叔杨某丙进行了电话联系,但无法接通,几分钟后,杨某丙给其回了电话,其将杨某戊酒后在饭店打架的事情向杨某丙进行了告知,杨某丙称杨某戊已经打电话叫人了,先不让新安镇的人走。过后不久,来了两辆车,下来七八个男子,其中的一个人还拿了一把长枪,对新安镇的人进行了殴打,后与杨某戊一起坐车走了。其认识其中的小柱、(贾)和平及另外一个人,他们以前与杨某丙经常在该饭店吃饭。打过架后,杨某丙赶到将伤者送往了医院,之后与小柱、贾某己又返回,并在马某的帮助下找到了一把短枪。

8.证人马某证言,打过架半个小时后,杨某丙驾车过来了,并让其与他一同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杨某丙说:“我还以为是工地的事。”(杨某丙一直想干搅拌站工地工程,并让杨某戊在那里看门)

9.证人阎某证言,其在焦某市××经营一玩具、日用品门市部,2011年春节期间,一名30多岁的男子称打野鸡用,在其处购买了一支一尺多长发射塑料PP弹的仿真玩具枪。

10.证人朱某证言,其在焦某市××路经营一“××文具店”,2010年夏天的一天,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30多岁姓邢某男子一支黑色铁制发射小钢珠的手枪。

11.被告人邢某供述,其依靠杨某丙在杨某村干工程,案发当晚,杨某丙的侄子杨某戊与其打电话称他在红辣椒饭店挨打了,让去帮他打架,其电话通知了贾某己,并将此事告知了杨某丙,杨某丙让他们过去,后其在家拿了一支五连发猎枪及一支高仿真手枪与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赶到了饭店,其向杨某戊问明谁与之殴打后,贾某己、贾某庚与另两个人就上前打对方那十几人,其拿其中的一支五连发枪并拉了枪栓顶住了一个人的头部,对方就都不敢还手了,但其未动手打人,后其将贾某己等人拉上车返回了焦某。打架前,其将高仿真手枪交给了贾某庚,他在打架过程中不知弄哪了,后其与杨某丙及“广州饭店”老板的儿子(马某)在打架的地方又将该枪找回。当天所使用枪支是其在××及××路玩具店买的,打架后,其将其中的短枪放在了自己家中,另一支放在了杨某戊家房顶的木板上。其所使用手机的号码为x。

1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2011年2月20日晚上,红辣椒饭店老板张某壬与其打电话称杨某戊联系邢某、贾某己准备在他的饭店打架,让其赶紧过去。之后,邢某就此事也与其进行了联系,其给邢某说:“你去吧,我在打牌哩。”其驾车赶到饭店后,见新安镇的人有人受伤,便与马某一起将受伤人员送往了医院,途中其问情况时,新安镇的人称是杨某戊叫人打他们的,当时还拿有枪。从医院出来,其与邢某、贾某己在焦某轮胎厂附近一饭店会面,邢某称他的枪在打架时丢了,其遂与张某壬联系让帮助寻找,未果,返回后该枪被马某找到。期间,其在焦某一洗浴中心找到了杨某戊,给他200元钱,并让他先不要回家。2011年3月23日,其与邢某、贾某己、贾某庚在杨某村干预一搅拌站工地施工时,被一同带到了派出所。其所使用手机的号码为x。

13.被告人杨某戊供述,案发当晚,其电话联系不上杨某丙,便与邢某进行了联系,邢某称:“让他们在那等,别让他们走,我现在就去”。过后半个小时,邢某带五六个人过来殴打了对方,其也打了其中一个人,并将他打翻在饭店门口的树坑内,好像邢某用石头将另一个人也砸到了树坑内,当时对方未还手。事后,杨某丙骂了其,并给其200元让在外面躲两天。

14.被告人贾某己供述,案发当晚,其与贾某庚、赵某一起唱歌期间,邢某打电话称杨某戊在红辣椒饭店挨打了并让过去,之后,杨某丙也与其电话联系让过去看看,肯定是让打架的。其与赵某、贾某庚说过后另让再叫些人,赵某又联系了龙龙,后驾车一同前往红辣椒饭店,邢某在“名仁”水厂附近上了车,拿有长、短枪各一支,并将其中的短枪交给了贾某庚。到饭店后,邢某持五连发枪指着一个人的头部,对方都不敢动了,其与其他4人上去对对方乱打。打架时,贾某庚将短枪甩掉了,后其与邢某、杨某丙及“广州饭店”的一个人又返回红辣椒饭店并找回了枪。其所使用手机的号码为x。

15.被告人贾某庚供述,案发当晚,贾某己挂过电话后称有人去工地找事了,并让过去。后赵某驾驶其长安之星面包车载其与贾某己赶往红辣椒饭店,在钢材市场处,赵某所联系的韩某辛乘一辆轿车跟着去了。快到饭店时,邢某上了车,交给其一支打钢珠的黑色气手枪,并称还带有一支长枪。打架时,其用邢某所给的手枪朝一个人身上砸了一下,后将枪扔了,并用脚将该人跺到路沟里。

16.被告人赵某供述,案发当晚,贾某己怕人少打不过对方便让其再叫些人,其电话联系了韩某辛让去帮忙打架,韩某辛乘一辆黑色车与另外两个人一同去了红辣椒饭店。其与贾某己、韩某辛持拳打了对方,并用脚乱跺他们,邢某与贾某庚也用脚跺了那些人,贾某庚另用手枪砸了一个人的头部,对方都未还手。

17.被告人韩某辛供述,案发当晚,赵某联系其让与他到一工地办点事,其知道是要打架,乘朋友的捷达轿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来到钢材市场处等候,后跟随赵某的车去了一个饭店。饭店门前站了好多人,赵某及他车上的人下车后就去打了这些人,其下车后也一同参与了殴打,用拳头巴掌打并用脚跺,其朋友及另一个人未下车。

18.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2011年2月20日通话清单,21:44:09-21:44:28杨某戊主叫邢某,21:44:49-21:45:20邢某主叫杨某戊,21:49:09-21:49:19、21:49:32-21:49:58邢某主叫杨某丙两次,21:50杨某丙主叫张某壬通话373秒,21:51:57-21:52:17、21:52:28-21:52:51邢某主叫贾某己两次,21:56:55-21:57:51杨某丙主叫邢某,22:00:35-22:02:06邢某与张某壬通话联系,22:03:00-22:03:25贾某己主叫杨某丙,22:03:33-22:04:08杨某戊主叫邢某,22:04:21-22:05:10邢某主叫贾某己,22:06:55-22:07:25贾某己主叫邢某,22:08:53-22:09:14邢某主叫杨某丙,22:10:59-22:11:35贾某己主叫邢某,22:38:57-22:39:04、22:39:27-22:39:49杨某丙两次主叫贾某己,22:40、22:54、23:02杨某丙主叫张某壬三次,22:45:03-22:46:08邢某主叫张某壬。

19.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寻衅滋事案发现场方位。

20.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4月2日在被告人邢某、杨某戊家中各搜查出黑色手枪及五连发单管枪一支,并被扣押。

21.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邢某辨认,焦某市××北门口东侧一玩具文化用品店及××路“××文具店”是其购买五边发枪支与手枪的地方。另经阎某、朱某辨认,被告人邢某是在其处购买枪支之人。

22.修武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焦某×头外伤、头顶部有一约5cm的裂口,被害人焦某×面部外伤、鼻根部肿胀。

23.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焦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右眼,CT检查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积液,右眼球后积气,损伤程度属轻伤。

24.焦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及修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本案所扣押2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均认定为枪支,并已被收缴。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6.修武县X村派出所证明、焦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证明,2011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杨某丙、贾某己、贾某庚在修武县X村北地搅拌站内被抓获;2011年4月19日6时20分,被告人杨某戊在焦某市X区新起点网吧被抓获;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在焦某市X村被抓获,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焦某市“名豪大酒店”将被告人韩某辛抓获。

27.焦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199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1995)山刑初字第X号、(1999)山刑初字第X号、(2001)山刑初字第X号、(2003)山刑初字第X号、(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修武县人民法院(2003)修刑初字第X号、(2003)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某监狱、焦某市X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焦某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邢某因盗窃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私藏枪支罪于1998年3月5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8月2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杨某丙因盗窃于1990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某己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9月3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贾某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5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辛因打架于2002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7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出于耍威风的目的,结伙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另持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属情节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丙明知被告人杨某戊联系被告人邢某是让打架的情况下,在与被告人邢某、贾某己通话时又让他们去现场,并导致了本案寻衅滋事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杨某戊、贾某己积极纠集人员并直接参与了殴打,被告人邢某、贾某庚在殴打过程中另持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韩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其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丙未指使邢某等去现场,此与被告人杨某丙、邢某、贾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及证人张某壬证言不符,并有彼此间的通话记录印证,另证人马某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在事后称“以为是工地的事”,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指使被告人邢某等实施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故对其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焦某×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戊、贾某己、赵某、韩某辛供述证实被告人邢某持枪威胁并参与了殴打,且与被告人邢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邢某所辩称其未参与殴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并且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属既遂,被告人邢某所辩称其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邢某认可公安机关扣押及移送鉴定的二支枪支属其所有,该二支枪支经鉴定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且被认定为枪支,有关名称上的表述并不影响非法持枪支罪的定性。被告人邢某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讯问而供述枪支来源及进行相关辨认是供述自己罪行的表现,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韩某辛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贾某己、韩某辛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杨某丙积极救治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上述各自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杨某丙、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赵某的量刑建议均适当,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韩某辛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杨某戊、贾某己、贾某庚、韩某辛的量刑意见均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贾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贾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韩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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