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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刘某峰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波,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峰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刘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关系,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父母做主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在原西岭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由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现请求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身某、户口本复印件、刘××调查笔录、证人宋某、张某×、李某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

被告刘某峰示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峰系表兄妹关系,张某乙的母亲刘某莲与刘某峰的父亲刘某书系同胞兄妹。1993年10月原、被告经本村村民刘某德介绍订婚,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在原丹凤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近年来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无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双方并对子女抚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某、户口本复印件、刘××调查笔录、证人宋某、张某×、李某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近亲结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其自始自终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依法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款、第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峰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亚平

人民陪审员邢书良

人民陪审员程学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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