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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36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19日,被告人庞某伙同谢XX、吕XX、齐一X、齐二X、吕二X、崔XX(六人另案处理)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然后乘上漯河郾城至许昌的公共汽车,当该车行至107国道许昌县境内南段时,由庞某控制司机,谢XX、吕XX等人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673元,扎伤乘客六人。

被告人庞某辩称,自己抢劫时没拿刀,也没买刀,也没有组织,也没有见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庞某“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原“经验总结”,“仅供研究参考”,且已决的同案犯谢XX等人均未适用“情节严重”,应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认定庞某为主犯不当;3、起诉书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9日,被告人庞某伙同谢XX、吕XX、齐一X、齐二X、吕二X、崔XX(六人另案处理)预谋后,购买作案工具,然后乘上漯河郾城至许昌的公共汽车,当该车行至107国道许昌县境内南段时,由庞某控制司机,吕XX等人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550.5元,并扎伤乘客多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某供述:大概是199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吕XX在老家坐车到许昌市时碰到了吕XX的同学谢XX,谢XX又喊住齐一X,吕二X,齐二X等人,谢XX给我们讲一块坐车去抢劫,后谢XX领住我们几个到许昌市火车站玩了两天,第三天上午,谢XX安排人去火车站附近买了七把一尺左右的水果刀(谁买的记不起来了),当天下午一点左右,谢XX让我,吕XX,齐一X,吕二X(外号孬),齐二X,吕三X,还有一个是陈曹乡闫塞店的我不知道叫啥。俺七个先坐车到漯河,在从漯河回许昌的车上伺机抢钱。他说他在许昌县钢材大世界附近等我们。俺几个从许昌市先坐车到漯河,下车后俺几个在漯河开发区附近玩到下午6点左右,当时我们七个每人发了一把刀,我们七个分开坐上一辆漯河往许昌的公共汽车,我坐在前边,他们六个坐在中间和后边,当车顺107国道行至许昌县境内时我突然站起来拿刀控制住司机,我说慢点开,吕XX,吕二X,齐二X他们六个拿出刀在后边开始抢乘客的钱物。当车行至梨园转盘附近时我让司机停住车,我们跳下车顺麦地跑了,俺七个跑到张潘路口钢材大世界南门时找到谢XX,我们把抢到的钱物都交到谢XX手里,谢XX领住俺几个准备到钢材大世界北边一个饭店吃饭,当我们走到钢材大世界北门一个饭店附近时,公安民警追了过来,我和吕二X、吕三X俺三个一块先跑了,后我回家拿了点钱坐车跑到了内蒙古,后我在内蒙古锡林浩特乌拉盖管理区躲了起来,我一直也没敢回过老家。

2、同案犯吕XX供述:1996年10月16日下午,我和庞某说去许昌玩,在坐车时碰到谢XX,我们三人在许昌火车站一录像厅玩,在录像厅内遇到吕三X、崔XX二人,在第二天中午,谢XX又叫上齐二X、齐一X、吕二X等人,谢XX和红强提出去漯河,走之前红强和吕三X在商店里买了七把刀,我们每个发了一把,我们坐车去到郾城下的车,到了下午五点多钟,红强带领我们七个人坐上了一辆郑州到漯河的客车,在汽车进入许昌县境内时,红强站起来用刀看住司机,他们几个人就拿刀开始搜乘客的钱,到了钢材大世界附近时,红强让司机停住我们下车就跑散了,我和齐三X、齐一X被抓住了。

3、同案犯齐二X、齐一X、吕二X、崔XX供述同吕XX。

4、被害人付某陈述:我是今天下午三点左右和另外几个同乡去许昌搞建筑的,在我们坐车到许昌南有五、六公里处时,突然有个年轻孩说:掏钱。我抬头一看这年轻孩有二十来岁,手里拿着一把刀,放到我咽喉处,我无奈从衣服兜里掏出十元钱,他不愿意,伸手搜我的衣服,把我仅有的十元钱又掏走了。搜完我后,他又继续搜其他人了。

5、被害人马XX、吕四X、李X、张XX、付某X、付某X、刘某、陈XX等人的陈述与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中吕四X陈述被抢0.5元;李X陈述被抢约20元,且自己腿部被扎伤,另陈述可能有6人被扎伤;张XX陈述被抢10元钱;付某X陈述被抢130元钱,且腿部等处被扎伤五刀;马XX陈述被抢40元钱;陈XX陈述大腿被扎伤;付某X陈述被抢30元钱,且被扎伤;刘某陈述被抢300元钱。

6、(1997)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7)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情节严重,不成立。理由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未就“情节严重”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和具体解释,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系“仅供研究参考”,且被告人庞某的同案犯谢XX等五人此前已分别被本院判处,但均未适用“情节严重”的情形,均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不同情节进行了判决,故又考虑到同罪同判的问题,对被告人庞某亦不宜适用“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保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丰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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