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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某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君,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某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由于双方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非常好。原告所称双方经常生气不是事实。离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7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帅,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至今已有19年,且双方生育有二女一子,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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