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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康某运在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康某运原在遂平一中教书。我们一直在遂平一中院内两间平房里居住,被告的父亲病故后,被告就在我居住的两间房子里边堆放了壹旒O,给我的居住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被告还强行把我的房产权证拿走不给。2008年3月份,我的丈夫病故后,由教育局给死者发放的生活补助费3400元被告领走不给我。我今年已8甓玻〖聿>闯】┓ㄒ拢怪沂钌莼胂牙兄V摇辔味掖秸坏姹母系渡ゼ坏涛钟骶獾私麓词蓿挝轮幌弥吆了酥袢悍耄笄ㄇ悍涝ㄒ蟹钆涣姹迅浒计姓矣奈康úと抵狗腋晃澹涨诳以∥孔诜谀虐姆业旒O;返还原告的丈夫病故后补助的生活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辩称,(一)我怀疑对方当事人身份;(二)我并未领取我父亲病故生活费补助,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因房产权证上仍是我父亲的名字,原告没有全部所有权;(四)原被告以前一直在一块生活,我的5件家俱并不妨碍原告生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的父亲康某运(已于2008年3月份去世)系夫妻关系,康某运原是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一中)离休教师,育有子女七人。生前曾在一中院内拥有一处房改房(平房两间,交房改款3118.4元,办理有产权证)。2002年,一中为建X号教学楼,拆除了该房改房,另外为康某运安排了两间平房居住,房改款也一直未退还。现在原告刘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康某于其父康某运生前在房屋中放置了高低柜一个、沙发一个、大立柜一个、鞋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另查明,康某运去世后,一中曾于2009年补发其2008年离休教师津贴2316元,此款已通过建行转入现康某持有的康某运工资本中。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康某占有房屋产权证并领取了教师津贴2316元,被告放置的五件家具也妨碍其居住和生活,要求被告退还房产证和231ⅲ膊吲抛梅闹业旒O。被告康某则认为其父康某运与一中共同享有诉争的两间平房的产权,五件家具一直都在房屋内放置,自己对房屋也有居住权,其领取2316元教师津贴是事实,但都用于其父康某运治病上了,原告不应该得这个钱。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举的书证和法院调查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窆拿系êǚ嫒芤ㄊ煞Bけ;摇豆铩ㄎㄈ贩凇迨跷嫣ü粒Ψ锖ㄎ蛉呋烧芸聊Ψ锖ㄎ娜ǖ死扇钥胍笄徘脸Ψ蚝呋3瘴ǎ死侨厥ㄌ锒奈兴擞⑷锼ㄎ巳匀耙技姓擞H辉姹剿叻恼降淞郊科捣迪每司吧那康某扛环鸨蟪缓幸碇饬湮倨绷彩冒闹〉孔剿檎囊康げ厮吭莘盐灰娌诖郑谙嬖铀【淖降淞郊科ú晃幸兴挠抗嬖醺⒘傩⑷徊忻兴ㄓH浴诙嬖笠磺姹蹈狗蓟姓嬖母康úと闹氲笄颍谝ㄓ薹菸遥磺姹指裼戏秩谐坑úと荆罕辉璨в种3摇豆铩ㄎㄈ贩凇俣陌迨跷嫣ü迹姓挠坏虿呋徊直记恼迹姓擞腥ㄓ肴笄登狗镌晃裕炼Ψ己姓挠械迹姓擞腥ㄓ肴笄徘脸Ψ蚝呋3瘴O尽副邪嬖醺⒘傩匀蕉淞郊科蟹加姓⒂埂檬挠ǖ遥磺币谥迷扛莘形又【唬姹蹈究恐谇驹副邪⒅床傥鼍诔吭莘谖的适蛹【妥岛杏糜扛莘嘉姓⒂埂檬ㄓ睦さ葜幔辖竞副蛋适榧銮唬姹蹈究恐谇皆淞郊科诜拍梅逯壹旒腛械晕嬖醺⒘傩秩迪故檬糜扛莘刮晒顺亮Ψ颍艘裕诙嬖笠磺姹甯涨靠莘谖哪坏姹兴挠宓壹旒O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康某对于该房屋也有使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00元的请求,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查明补发给康某运2008年的教师津贴实为2316元,该津贴为康某运生前应得到的收入,应视为康某运和原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康某运已去世(其生育有七个子女),康某实际掌握该津贴的事实,依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某应得2316元中的1302.75元(2316÷2+2316÷2÷8);对于被告康某的抗辩意见称教师津贴2316元已用于其父看病治疗,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走其放置在原告刘某居住的两间平房内的五件家私(高低柜一个、沙发一个、大立柜一个、鞋柜一个、写字台一张);

二、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刘某现金1302.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元,被告康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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