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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智强,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X路东海房屋住宅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

上诉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权来自其与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条的规定,原合同的债权人转让其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原合同的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因为合同的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关系涉及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尽到了通知义务,此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方产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反之,原合同的债权人未履行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原债务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就无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合同债权人兴业公司于2004年1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但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客观上未能通知到被告,也不能视为已经通知到。故原告与兴业公司之间的权利转让合同对被告尚未生效,原告对原合同债务人(被告)不享有诉权。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九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与否,是以"通知"为准,法律规定并不苛求"通知到"。因而,兴业公司只要尽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就应对被上诉人生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享有诉权。2、兴业公司与上诉人已尽了通知义务的具体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认为客观上未能通知到被上诉人,也不能视为已经通知到等,属于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因为海口市根本就没有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义龙西路东海房屋住宅区X-X室",因此未能通知到被上诉人的原因不是"迁移新址",而是被上诉人错误登记住所所致。上诉人在通知被退回的情况下,建议原审委托被上诉人的投资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和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并且随诉状附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送达,是尽了通知义务的具体表现。兴业公司与上诉人已经尽了通知义务,仍然因为被上诉人错误登记住所客观上未能通知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显然是"客观上未能通知到"的责任人。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实质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错误登记住所的责任,这显失公平。3、在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和兴业公司为找到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停止过查访,并且取得了以下新的证据:①2004年7月21日,上诉人查得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仍是不存在的"义龙西路东海房屋住宅区X-X室",施某仍是法定代表人;②200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某的家庭住址用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施某阅后转告有关单位;③2004年8月2日,上诉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某的户籍证明;2004年8月4日,上诉人代理人按施某户籍证明上的住址向施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办理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④兴业公司于2004年8月6日在《海南日报》第12版公告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有关内容;⑤2004年8月11日上诉人代理人所拍的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错误登记住所,兴业公司已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地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和兴业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通知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住所导致债权转让通知"客观上未能通知到",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已对被上诉人生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诉权。原审根据邮局"迁移新址不明退回"认定"客观上未能通知到",与海口市根本就没有义龙西路东海房屋住宅区X-X室事实不符,依此作出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错误登记住所的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现在提供的原审庭审以后发现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九百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兴业公司基于《合作开发海南房地产合同》对被上诉人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总海南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该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即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兴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债务人浙江建总海南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九百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由于浙江建总海南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地址错误,导致债权转让通知未能到达债务人。之后,兴业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向浙江建总海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九百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分别送到了浙江建总海南公司的营业地址和其法定代表人施某的住所,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浙江建总海南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因此,九百公司已经具备了作为本案原告的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郭修江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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