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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56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莫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莫某某就张某某所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以张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和附图作为本专利的审查基础。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其所应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即可实现“使狗链收缩”这一技术问题。2、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说明“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也就是,仅仅给出了一个自定义的技术术语“开口轴套”,但并未对该自定义的术语给出任何明确的定义或说明,而且,本专利仅有一幅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也不能清楚和毫无疑义地看出所谓“开口轴套”所应表达出的具体技术含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无法获知“开口轴套”的具体技术含义,从而也无法获知推块与可转动连接件之间如何进行连接并如何进行动作,当然也无法获知线轮锁定装置具体如何工作来进行锁定和解除锁定并进而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张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根据2001年版《审查指南》,对于国家没有规定的自然科学名词,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术语”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第X号决定主观地将非标准技术术语“开口轴套”认定为“自定义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二、本案不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本专利是在1999年申请,在2000年6月授权,当时2001年版《审查指南》还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本案应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而在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自定义”的说法和相关规定,对于在说明书中引用的技术术语只要是清楚的就可以,没有规定必须进行“自定义”。三、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开口轴套”是一种轴套类的部件,是一种在轴套上开口的部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大量的专利文件中公开了可以实现与其他部件的锁定和松开锁定的技术特征“开口轴套”,其原理相同,结构不完全一样。可见,“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中包含技术特征“开口轴套”的“多功能狗圈”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而第X号决定是依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故原告起诉的理由错误。另外,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对于非标准术语的“自定义”词则要求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原告既然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承认“开口轴套”为非标准技术术语,并认为难以找到恰当的术语来表示“实物”中的结构,在本专利中也没有对其含义的解释,同时原告亦未说明该术语出于何处,更未提供任何能够反映该术语所表示具体技术含义的相关证据。故第X号决定中有关“开口轴套”的认定并无不当。二、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第X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因此,本专利无效案的审理应适用于2001年版《审查指南》。三、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专利文件,被告认为:1、8份专利文件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常识性证据,其内容与本案无关;2、这些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时所使用的证据,其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3、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术语“开口轴套”为公知的技术特征。4、另外,上述证据也都通过附图或文字描述的方式给出了各自不同的技术定义,而且不同的证据所给出的技术定义也是不同的,这也恰恰说明如果不通过附图或文字说明等方式给出定义,“开口轴套”这一术语并没有清楚、明确的技术含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无法仅通过“开口轴套”这四个字而清楚、明确地得知其所表达的具体技术含义和结构。因此,原告所提供的8份专利文献内容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在本案中不应考虑。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莫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在庭审中述称:1、被告审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案件,适用的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对审查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起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不能作为法律予以适用的,第X号决定并没有适用《审查指南》中的规定。2、“开口轴套”的自身结构不清楚,“开口轴套”与其他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现。3、原告提供的8份专利文献与本专利相比,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每个专利文献中公开的所谓“开口轴套”的结构各不相同,和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也各不相同,这说明即使是在其他技术领域中,“开口轴套”也不是通用的标准性零件,而是根据技术方案的需要而进行自定义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名称为“多功能狗圈”,申请日为1999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张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多功能狗圈,其特征在于:

(1)一个开有把手孔(8)的线轮壳(9)里呈轴式活动固定有一个线轮(10);

(2)活动端用扣具与狗项圈相连的狗链(12)通过线轮壳口与线轮相连并卷绕起来;

(3)线轮壳与线轮之间设有线轮锁定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狗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轮锁定装置为

(1)线轮双侧圆周开有多个定位卡齿(11);

(2)线轮对应位置轴销式活动固定有一个可转动连接件(4),连接件双侧开有用来卡住线轮定位卡齿的卡脚(3),并且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6);

(3)推块与安装推块的线轮壳壁之间顶有弹簧(5),并且下部有卡条可卡在线轮壳卡口上。

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开口轴套”进行定义,其附有一幅附图,结合附图对本专利实施例的说明如下:……线轮壳与线轮之间设有线轮锁定装置,该装置可为线轮双侧圆周开有多个定位卡齿11,线轮壳对应位置轴销式活动固定有一个可转动连接件,连接件双侧开有用来卡住线轮定位卡齿的卡脚3,并且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该推块与安装推块的线轮壳壁之间顶有弹簧5,并且下部有卡条可卡在线轮壳卡口上。

2004年9月17日,莫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10月15日,莫某某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4年10月19日,张某某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多功能狗圈,其有一个开有把手孔(8)的线轮壳(9)里呈轴式活动固定有一个线轮(10);活动端用扣具与狗项圈相连的狗链(12)通过线轮壳口与线轮相连并卷绕起来;线轮壳与线轮之间设有线轮锁定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轮锁定装置为

(1)线轮双侧圆周开有多个定位卡齿(11);

(2)线轮对应位置轴销式活动固定有一个可转动连接件(4),连接件双侧开有用来卡住线轮定位卡齿的卡脚(3),并且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6);

(3)推块与安装推块的线轮壳壁之间顶有弹簧(5),并且下部有卡条可卡在线轮壳卡口上。”

2005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莫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围绕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双方均认为“开口轴套”为非标准技术术语。张某某当庭出示了声称为本专利产品“多功能狗圈”的实物,以此说明“开口轴套”方式连接的具体含义,并认为难以找到恰当的术语来表达其具体的含义和结构,同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已清楚地表示出了实物所示的结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莫某某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幅视图,无论其文字还是附图均未清楚地表达出实物所示的结构。

2005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诉讼中,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开口轴套”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原告提交了8份专利文件:专利号分别为ZL(略)。6、ZL(略)。8、ZL(略)。8、ZL(略)。4、ZL(略)。9、ZL(略)。7、ZL(略)。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专利号为ZL(略)。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经查,上述八项专利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在前七项专利的说明书中均提及“开口轴套”,从其对应附图来看,除ZL(略)。6和ZL(略)。8外,其他文献中所指向的“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差别较大。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上先后三次指认“开口轴套”的位置、形状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三次指认的结果均不同。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8份专利文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审查指南》适用版本。

《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对审查员审理案件起具体的指导和规范作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比1993年版《审查指南》更加完善,虽然在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没有“自定义”的说法和相关规定,但前后颁布的《审查指南》对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标准是一致的,即都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且根据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第X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2001年版《审查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因此,第X号决定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符合规定,且未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否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

判断是否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主体,主张某术语为公知的技术术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开口轴套”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8份专利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对“开口轴套”是否属于公知的技术术语产生争议,在无效程序中原告就应当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到诉讼中才提交的8份专利文件,由于其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考虑。即便考虑上述专利文件,从查明的情况看,该8份专利文件本身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常识性证据。其次,在各专利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开口轴套”的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差别较大,这证明“开口轴套”不是一个明确的、具有唯一结构和连接关系的技术术语。因此,原告关于“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承认“开口轴套”为非标准技术术语,而在本专利中没有对其含义进行解释,同时原告亦未说明该术语出于何处,更未提供任何能够反映该术语所表示具体技术含义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将其认定为自定义词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为了实现可随意调节系狗狗链长度的发明目的,本专利采用“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的方式来实现线轮锁定装置锁定和解除锁定的功能,但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开口轴套”并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开口轴套”给出任何明确的定义或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仅有的一幅附图中也不能清楚和毫无疑义地看出“开口轴套”所对应的具体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在本专利附图1先后指出三个不同位置和形状的“开口轴套”,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开口轴套”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不清楚、不唯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经创造性的劳动,不能从中直接、唯一地得出本专利中“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无法通过推块与可转动连接件的动作来进行锁定和解除锁定,从而解决本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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