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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薛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祖籍贵州,1994年被人贩子拐骗到原阳,卖给被告为妻,原、被告虽同居多年,但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打牌、好吃懒做,啥也不干。1999年生一男孩薛某松,2005年生一女孩薛某雨。2008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薛某雨由原告抚养。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原告父介绍认识,被告给原告父5000元钱,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尚可,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起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原、被告在郭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9月生一男孩薛某松2005年农历9月生女儿薛某雨,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打麻将不顾家务。2008年6月原、不顾生气打架,原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近年来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男孩薛某松由被告抚养,女孩薛某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某雨由原告抚养,男孩薛某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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