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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侯某、张某乙利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曾用名郝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侯某、张某乙分别犯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侯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份,被告人郝某乘夜深无人之机多次窜至方庄煤矿一矿厂区内,共盗窃三角铁架12根(价值279元)、X号矿用工某头52个(价值403元),并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伙同刘某、郝某喜(均另案处理)乘夜深无人之机窜至方庄煤矿一矿技改井厂区内,盗窃铰联电缆线13米(价值2665元),并在被告人郝某的帮助下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及尚年封(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伙同侯某、郝某喜乘夜深无人之机窜至方庄煤矿一矿技改井回收仓库,盗窃铰接顶梁10根(价值1620元),并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伙同侯某、刘某、郝某喜乘夜深无人之机窜至方庄煤矿一矿技改井回收仓库,盗窃铰接顶梁7根(价值1134元)、X号矿用工某4根(价值252元),并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伙同郝某喜乘夜深无人之机窜至方庄煤矿一矿技改井回收仓库,盗窃X号矿用工某5根(价值315元)、铰接顶梁4根(价值648元),并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6.2011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乘夜深无人之机窜至方庄煤矿一矿厂区内,盗窃新矿车轴4根(价值736元)、30刮板机链2根(价值46.50元),并卖给郭××(另案处理)。

7.2011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郝某乘夜深无人之机窜至方庄煤矿一矿厂区内,盗窃矿用橡套电缆线12米(价值916.32元)、橡套软线28米(价值105.56元),并将其中的12米矿用橡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侯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另与张某乙的行为均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一人犯数罪。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数罪并罚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侯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另对被告人侯某、张某乙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郝某、侯某、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郝某请求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某、张某乙的量刑意见同公诉机关建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张某乙分别退赔被害单位2835.50元与5396.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武××(焦煤集团方庄一矿工某人员)证言,2011年春节后,其单位运输队仓库、供应科回收仓库及机电科等地的铁块、工某、电缆线等物品多次被盗,知道同单位侯某与郝某扁(郝某)在4月7日一起参与盗窃过一次,郝某扁另在7月份的一天再次盗窃时,被其单位保管员发现并抓获;2.证人陈××(焦煤集团方庄一矿保卫科工某人员)证言,2011年4月7日晚上,其与王××在巡逻时发现矿外边有工某,因之前见到侯某与郝某从技改井出来,便询问了侯某,侯某承认是他与郝某偷的,后该工某被拉回了矿里;3.证人王××(焦煤集团方庄一矿保卫科工某人员)证言,与证人陈××证言内容相互吻合;4.证人杨××(焦煤集团方庄一矿运输队仓库保管员)证言,2011年6月上旬及下旬,其两次发现仓库内电缆线被盗,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见到老扁在仓库内,之后发现电缆线又被盗,另仓库内还被盗过矿车轴;5.证人赵××(焦煤集团方庄一矿技改井供应科工某人员)证言,2011年三四月份,技改井回收仓库内工某、铰接梁至少被盗3次;6.证人张××(焦煤集团方庄矿一矿技改井供应科设备库保管员)证言,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放置在井口处的3×95三芯电缆线被盗13米;7.证人郭××证言,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以140元的价格收购老扁4根像是车轴的铁柱,另以30元的价格收购2根铁链,之后转卖给了方庄村南根成的收购站,过后十几天的一天上午,其又以100多元的价格收购老扁至少30米电缆线;8.证人刘×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的晚上,其丈夫张某乙两次在外收购工某及电缆线;9.证人李××言,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以每斤29元的价格收购过张某乙的红铜线,共付款五六百元;10.证人陈二×证言,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清早,张某乙欲出售给其10多根铰接梁,之后四五天的一天清早,又欲出售给其七八根铰接梁及三四根工某,因其也从事废品收购,知道是从煤矿偷来的,均未予收购;11.被告人郝某、侯某、张某乙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12.现场方位示意图;13.被告人郝某、侯某辨认现场、所盗电缆线类型与收购赃物之人笔录及照片;1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旧三角铁12根价值279元、旧X号矿用工某头52个价值403元、新矿车轴4根价值736元、旧30刮板机链2根价值46.50元、矿用橡套电缆线12米价值916.32元、橡套软线28米价值105.56元、铰联电缆线13米价值2665元,铰接顶梁折旧后单价162元/根、X号矿用工某折旧后单价63元/根;1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8月17日从郭××处扣押铜线(规格3平方)4.3斤,并于次日发还给了焦煤集团方庄一矿保卫科;16.户籍证明;17.抓获证明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张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从中介绍销售与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某、侯某、张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所盗部分赃物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张某乙积极进行退赔,另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结合各自犯罪数额,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张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有关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量刑意见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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