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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王某与韩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韩某乙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乙、王某与被告韩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被告韩某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王某诉称,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2001年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居住了三十多年的老屋扒掉,共同出资(庭后陈述其出资x元,买转x块,每块砖0.1元)建成底上7间楼房,双方共同居住,但房产证办的是被告的名字。2003年,被告又购了新房,就搬出另住,楼房由原告居住至今。2011年1月2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大门、堂屋的两道门都用铁链锁住,将窗户砸烂,不让原告居住。原告从外面回家后,被告又将原告打倒在地,110干警赶到后才制止了被告的暴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开源路旧区X号的七间房产,要求分得东头底上四间房产。

被告韩某丙辩称,七间楼房不是我同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我建好房之后,为了父母生活好,让他俩搬到新房子居住;我锁大门是事实,我父母现在搬到我大哥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乙、王某夫妇有四子一女,被告韩某丙系原告韩某乙、王某之四子。原告韩某乙、王某夫妇在遂平县X镇X街X号其老宅建造五间砖木结构堂屋、一间西屋、一间大门。1999年,被告韩某丙将原告韩某乙、王某所有的上述房屋扒掉四间堂屋、一间西屋、一间大门建造了两层底上六间主房、一间大门和一间配房。1999年9月7日,原告韩某乙、王某以析产为由,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平县X镇烈士祠X号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证号为x)转让给被告韩某丙,当日,遂平县房地产部门为被告韩某丙所建造两层底上六间主房、一间大门和一间配房换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丙,房屋坐落Hp阳镇X街,建筑面积主房225.90平方米、配房10.50平方米。后原告韩某乙、王某夫妇搬回被告韩某丙新建的房屋居住。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被告韩某丙在原告王某不在家时,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大门、堂屋的两道门都用铁链锁住,将窗户砸烂。原告王某无奈搬到其大儿韩某岭所建造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2日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原告韩某乙已搬到其大儿所建造的房屋内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证人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韩某丙名下,确系被告韩某丙在原告韩某乙、王某分得宅基地上扒掉二原告共同建造的四间房屋而翻建的,且该房产重新翻建后二原告在此长期居住,此处又是二原告的老宅,应当认定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此,原告韩某乙、王某请求分割双方争议的房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是中华民族的千年古训。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韩某乙、王某年事已高,应当有合适的房屋居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房屋的格局,为方便原告生活,原告应居住在上述房产一楼三间,并归其所有为宜;大门一间作为双方的通道不易分割,仍为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其他房产归被告韩某丙所有。被告韩某丙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韩某丙名下的底上六间楼房,一楼三间由原告韩某乙、王某居住,并归原告韩某乙、王某所有,允许被告韩某丙上楼通行;大门一间作为双方的通道不易分割,仍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其他房产归被告韩某丙所有。

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韩某乙、王某负担65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人民陪审员陈书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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