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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10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滕某高、安某高、安某山(均已判刑)窜至沁阳市X镇,将正在使用的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1300余亩耕地无法及时浇灌;3月13日晚上,四人又窜至该地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盗割60米,价值356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对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滕某高(已判刑)、安某高(已判刑)、安某山(已判刑)窜至沁阳市X镇,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5657元的x变压器和一台价值4260的x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造成1300余亩耕地无法及时浇灌。

200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滕某高、安某高、安某山窜至沁阳市X镇,将龙泉路X村东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盗割60米,价值3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沁阳市X村委会被盗证明,2000年3月9日晚其村南地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造成小麦减产损失达x余元。

2.沁阳市X村委会被盗证明,2000年3月9日晚其村南地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造成小麦减产损失达x余元。

3.沁阳市电信局西向支局被盗证明,2000年3月13日夜里,其局架设在西向镇X村X路南侧东西走向杭州的通信电缆被盗60米,造成X门电话通信中断24小时,给该局造成话费损失x余元。

4.证人陈某×证言,2000年3月9日夜里,其村X路南水泥台上的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造成800亩小麦减产损失x余元。

5.证人靳某证言,2000年3月9日夜里,其村X路东水泥台上的一台x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造成小麦减产损失x元。

6.证人姚××证实内容与靳某一致。

7.证人陈某证言,2000年3月13日夜里,其局置于龙泉路X村东的5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一档多,共计60米,造成通讯中断24小时,直接损失x余元。

8.证人吴某证言,其于1999年冬天至2000年间从几个年轻人处收购过重量不等的铜线。

9.同案犯滕某高供述,2000年春天,其与安某高、安某山、张某乙在西向南地里偷过两个变压器内的铜芯,张某乙负责把风和卸螺丝,并分得200多块钱;在魏村的东北地处偷电缆线时,安某高爬到上面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其与安某山、张某乙在下面帮忙将电缆线拽至南地的一机房内烧了烧,这次张某乙分到多少其不记得了。

10.同案犯安某山供述,一天晚上其与张某乙、滕某高、安某高四人在西向南地偷了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张某乙帮忙把风和搬抬铜芯。

11.同案犯安某高供述与安某山一致。

12.证人张某丙证言,1999年或是2000年3、4月份的时候,其与滕某高、滕某某、张某丁等人在焦作市和沁阳市偷过十几台变压器,其分得1000多元。2000年案发后逃至北京,直到2011年8月份去了西安。

1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1999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其与安某高、安某山、滕某高四人在悩邰村南边的地里偷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其站在路边把风;几天后,其四人又在该地偷了一段电缆线,滕某高和安某高在电线杆上剪电缆,其与安某山帮忙往下拽,最后在一机井房内将电缆烧了烧,装在编织袋里带走了。两次其各分得200块钱。

14.同案犯安某高及滕某高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

1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破坏的变压器以及被盗割电缆线的价值。

16.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滕某高、安某高、安某山均已被判处刑罚。

17.鹿邑县X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8.抓获证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的羁押证明以及修武县公安某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6日在中兴源国际酒店对面工地被儋州市公安某东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11年8月9日由修武县公安某民警押解回修武,8月11日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19.修武县公安某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羁押期间积极提供在逃人员张某丙家属成员的情况及活动轨迹,修武县公安某民警根据张某乙提供的线索将张某丙成功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通讯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书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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