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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56岁许,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便找到原告为其担保,于2010年4月23日向同玲芳贷款x元,月利息450元,于2010年6月29日向马生荣(马生云)贷款x元,月利息600元,期限为半年。上述借款经二债权人多次索要,被告王某均未偿还贷款,二债权人遂要求原告王某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同玲芳偿还借款本息x元,于2011年5月11日向马生荣(马生云)偿还借款本息x元,两次共计还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其偿还的x元贷款,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代其偿还的借款x元、利息x元;2、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条据一组共2张,第1张内容为“今贷到马生荣现金叁万元整,月息陆佰元整,期限为半年,贷款人王某,担保人王某。2010年6月X号”用以证明王某向马生荣借款由王某担保的事实;第2张内容为“今贷到同玲芳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450元),贷款人王某,担保人王某。2010年4月X号”用于证明王某向同玲芳借款由原告王某担保的事实;

2、还款凭条一组共2张,第1张条据用于证明原告王某向马生荣偿还借款本息x元;第2张条据用于证明原告王某向同玲芳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某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向同玲芳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450元,于2010年6月29日向马生荣(马生云)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600元,期限为半年,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王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债权人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要求原告王某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同玲芳偿还借款本息x元,于2011年5月11日向马生荣(马生云)偿还借款本息x元,两次共计还款x元。还款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均推托不给,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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