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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某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建筑面积27.38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契某、印花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并自原告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日内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逾期被告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原告有权退房。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x元(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延期办证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所致;2、原告的房产证已经领走,租金收益按时收取,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x.96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某为准,据实结算房款。总房款人民币x元,2006年6月28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买受人接到出卖人通知3日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与银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月29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某以及约定的首付款x元。房屋于2007年9月30日交付给原告。2006年12月29日,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x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06年6月28日,原告(甲方)、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以人民币x元向开发商购买座落在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项目”)内的物业:金街西部负一层X号铺位,建筑面积27.05平方米,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丙方为目标租金的担保方。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主力店、次主力店等特殊承租人,甲方同意乙方可与之签署租期为5-15年的协议。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0年11月2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7.38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完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1月29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某以及约定的房款,说明原告已于2007年1月29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被告应当自次月1日即2007年2月1日起180天内即2007年7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11月23日才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21日止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7月31日;截止时间不超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11月21日止的违约金x.62元,原告高于该范围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延期办证是因为原告没有缴纳各项费用和办证资料所致,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某,原告的房产证已经领走,租金收益按时收取,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过高。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则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该标准并不过高,故该项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违约金x.6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4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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