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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胡某于2011年1月31日和2月1日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并承诺分别于同年2月27日、3月29日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该2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某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与本院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胡某因发放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2月27日还清,如不能还清将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2011年2月1日,被告胡某再次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3月29日还清,如不能还清将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该2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胡某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9月5日起诉某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欠条原件2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表示约定的违约金系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陈某自愿将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某变更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依法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董延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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