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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医院与薛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月9日、1997年3月26日至1997年5月6日、1997年5月7日至1997年6月20日,原告因患慢性乙型肝炎在被告处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丙肝病毒的检验,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未感染丙肝病毒。在原告住院期间的1997年的4月9日、4月13日、4月24日、4月28日、4月29日和5月8日,被告分6次共计向原告输入“新鲜冰冻血浆”1200毫升。2005年4月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以原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急性发作)为其开具入院证,后修正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代偿期、慢性丙型肝炎。后原告出院。被告在出院医嘱上载明“院外继续治疗,不适来诊”。后原告分别在被告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丙肝的治疗。原告认为其感染丙肝是由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多次输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血液造成的,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6年4月29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自2005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该院申请鉴定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原告的预后是否有因果关系。2007年4月23日,郑州市医学会至该院一份信函,载明:“我会自收到贵院关于薛某与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后,至今未收到医方提交有关血液来源的相关材料,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故中止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按郑州市医学会的要求提交有关血液来源的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患丙肝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所患丙肝不会导致肝硬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判决书中明确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1日以后的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2007年5月1日以后的继续治疗费及目前是否存在医疗依赖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O】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慢性丙型肝炎(活动期),存在终身医疗依赖,需行抗HCV病毒治疗二次(每4年一次)及对症治疗,时效为8年。其治疗费最好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或参考医院提出的医疗费用及治疗方案。具体计算为:1、抗HCV病毒治疗疗程需费用x.4元(按48周计);x.7元(按24周计),每4年1次(共2次)。2、保肝抗炎抗纤维化药费:1年为x元,时限为8年。3、免疫调节药费:1年为5200元,时效为8年。4、检查费:1年为2204元(限定1年12次CT两次),时效为8年。以上费用不含住院费,医院卫生费、营养费等(另行起诉)。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8日向该院出具答复意见,其中第二项载明:上述评估鉴定书中具体计算如下的④检查费的计算上出现笔误,计算错误。应更正为:1年为5698元(限定1年12次、CT二次)时效8年(具体计算每月433元,12个月/年、CT每次200元共2次)。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输血后患上丙肝,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患丙肝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所患丙肝不会导致肝硬化,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3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起诉。上述事实已经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包括:1、抗HCV病毒治疗疗程需费用x.4元(按48周计);x.7元(按24周计),每4年1次(共2次)。2、保肝抗炎抗纤维化药费:1年为x元,时限为8年。3、免疫调节药费:1年为5200元,时效为8年。4、检查费:1年为5698元(限定1年12次、CT二次)时效为8年(具体计算每月433元,12个月/年、CT每次200元共2次)。以上费用共计x.8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x.8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2716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7336元。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超范围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薛某虽提交上诉状,但本院通知薛某缴纳上诉费,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缴纳,应视为薛某未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超范围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但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薛某的申请而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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