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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蕊。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夜不归宿,家里有点钱就拿走几天音讯全无,被告一不如意喝酒后就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各自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大站柜3个、书桌1张、写字台1张、电视柜1个、三组合条几柜1套、大木椅2把、小木椅4把、盆架1个、挂衣柜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豆浆机1台、洗衣盆1个。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张胖的化肥钱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尚不满两周岁,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以每月80元负担至李某蕊满18周岁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务35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李某蕊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每月80元,自2010年4月14日计算至2026年6月14日);

三、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50元,由原、被告分别偿还175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李某淮

代理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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