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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乙、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某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任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英特大厦X层02-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文化宫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乐,被上诉人郑州市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徐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张某乙系被告郑州天英装饰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2009年10月24日,原某到阳光花苑小区X号楼准备上楼清理废弃垃圾,原某欲乘坐电梯上楼,但门未打开。原某便用他人交付的钥匙打开被告河南依诺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准备乘电梯上楼,但因电梯未升落到位,导致原某踩空坠落摔伤。原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体滑脱;3、左腕舟骨骨折;4、左臀部皮裂伤。原某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止动;2、继续药物治疗;3、一个月后复查。原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40元。另查明:l、2010年8月23日,原某的损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2、原某父亲张某乙同出生于1937年l0月10日,母亲郭秀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李献荣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张某乙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张某乙丹出生于X年X月X日。3、原某乘坐的电梯于2009年8月21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验收为合格,于2009年10月15日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电梯使用登记证,使用单位为郑州煤电长城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4、被告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和3月24日签收了原某乘坐的X号楼电梯。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张某乙系被告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工人,现原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称被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未经验收合格且未加警示便投入使用,导致其踩空受伤,根据被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原某乘坐的电梯在原某受伤前已验收合格但未交付使用,因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某受伤时某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已投入使用,且不能证明被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某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原某称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未妥善管理电梯造成其受伤,但根据被告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原某受伤后才接收电梯的管理,原某称其是从物业公司员工手中取得电梯钥匙,但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原某电梯钥匙的人是物业公司员工,因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某要求被告郑州杏湾物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原某因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x.40元,该费用有相关住院病历和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某诉请误某x元,因原某系建筑工人,且原某未提供其误某证明,故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自2009年10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8月23日,原某误某用为x.5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某诉请护理费9168元,因原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某证明,故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报酬,原某诉请护理费用按照4个月计算,根据原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某护理期限按照4个月合理,故原某护理费用应为574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子以认可。原某诉请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原某诉请交通费800元,但原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某诉请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4),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标准,被扶养人郭秀英生活费为x.7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同生活费为6696.2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丹生活费956.7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斐生活费6696.20元。原某诉请精神抚慰金3万元,结合原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某张某乙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二、驳回原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打开的是已通了电源正在正常使用的电梯,作为电梯的所有者、安装者及管理者的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成年人的张某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天英公司的主张某乙事实不符,负责施工现场及现场人员管理责任某是监理公司、业主及建筑单位,与答辩人无关。原某判令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某乙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维持原某。被上诉人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某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乙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电梯未升落到位,导致被上诉人张某乙踩空坠落摔伤,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正常交付使用前,系有监理公司、业主或建筑单位管理负责,亦不能说明该电梯钥匙的出处。因此,应认定作为电梯销售安装的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擅自使用电梯钥匙打开尚未正常使用的电梯门,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电梯尚未交付自己管理,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主张,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郑州杏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原某、过错程度等,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负6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负4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张某乙是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于某某乙所负的责任,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原某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94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60%即x.76元,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为40%即x.1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某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某分及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x.18元;

三、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x.76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天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4元。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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