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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曹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汽配大世界X排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与曹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上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879元及通讯费246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数额未超过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界定的范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对该裁决书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应是终局裁决,只有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但该裁决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作出终局裁决,且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从没做过这方面的终局裁决,由于法律条款有冲突的地方,不应在我们这个案例来试验,应驳回一审判决。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下达十五日内上诉人已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新的证据提供,故应撤销该裁决书。曹XX给上诉人产生负面影响及精神损失,应判令曹XX赔偿人民币x元,并立即归还公司给他配的手机一部。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既然一审裁定认为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就应执行。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认定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既然该裁决书已表明裁决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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