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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甲,现年1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借贷款赌博,并将家中13,000元三轮车一辆、毛驴一头、承包地收入六万多元全部输掉,我规劝制止时,被告拳脚相加,经某出所处理后被告表示悔改,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赌博,家中大部分财产均已输光,现被告以赌博为业,常年在外游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婚后生育女儿都已经某大成人,在山东青岛中铁公司当列车员,所以我们这个家庭是和睦的,原告诉称我赌博成性不存在,我在乡林业站上班,家中种植了几十亩地,原告诉称我欠下赌债四万多元是不属实的,家中有外债不假,但不是赌债,而是为了家庭生活和孩子上学所欠。我们虽有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某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于199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甲(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返回娘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厢房5间,冰箱1台,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债务欠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营子信用社借款45,000元,2011年2月份,原、被告婚生女孙甲在职业学校毕业后参加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交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营子信用社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债务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某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本案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供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孙甲已参加工作,并有稳定收入,跟随谁共同生活随其自愿。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欠宋XX20,000元、欠孙甲3000元,欠张x元事实,因此原、被告对以上债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厢房5间,冰箱1台,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孙XX所有。欠建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营子信用社借款45,000元,由原告宋XX负责偿还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孙XX负责偿还35,000元及利息。

三、自2011年5月6起原告宋XX在建平县X村口粮田由原告宋XX自己耕种、经某、收益、处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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