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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陈甲(X年X月X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孩子出生20天左右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并于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撤诉。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为此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订结婚彩礼款74,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XX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3月同居,2010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性格怪癖,经常因琐事找茬与我争吵,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我在怀孕期间,曾几次对我进行毒打,致使我双肩淤青,腹部长期疼痛至今。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订结婚时,原告曾两次交给我现金60,000多元,结婚用品由我购买,我用这些钱购置行李4套。花费8,000多元,豪爵摩托1辆5,000元,双方买衣服5,000多元,零星生活用品2,000多元,结婚后从我手要去5,500元,我怀孕生产期间花掉8,000元,治病花费6,0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于2009年12月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2,000元、满水钱2,000元、改口钱800元,按农村习俗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2010年4月3日双方同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甲(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有行李4套、豪爵牌110摩托车1辆、窗帘1个及个人衣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甲现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女陈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陈XX生活。被告孙XX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2011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以后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至陈甲满18周岁止。

三、被告个人财产行李4套、豪爵牌110摩托车1辆、窗帘1个归原告陈XX所有。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订结婚彩礼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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