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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房××、睦××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被告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新锋,系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睦××,男,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原告朱××诉被告房××、睦××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我与被告房××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房××。2009年11月,我与被告房××因性格不和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孩子房××随被告房××生活,我对孩子有探视权。2010年3月,被告房××私自将孩子房××送养给被告睦××。我多次找被告房××协商孩子抚养一事,但被告房××拒绝协商。现依法诉请,解除被告睦××与我儿子房××的收养关系。

被告房××辩称,我与原告朱××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房××随我生活,我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2009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我便外出打工,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因此我并不知道孩子送养被告睦××一事。依法应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睦××辩称,2010年2月,我打听到被告房××家人想将孩子房××对外送养,便与妻子找到被告房××家要求收养房××。被告房××父母同意我收养孩子,我便将孩子领回家抚养。我与孩子已生活一年多,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因此不同意解除与被告房××之子眭××之间的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房××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房××。2009年11月原告朱××与被告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房××随被告房××生活,被告房××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原告朱××对孩子有探视权。两人依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被告睦××经被告房××及其父母同意,将孩子房××领回家抚养至今。2010年7月原告朱××得知被告房××及其父母将孩子送养给被告睦××后,曾向石槽乡派出所报案,要求解除被告睦××与孩子房××收养关系。现原告朱××依法向本院诉请解除儿子房××与被告睦××之间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槽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必须经孩子的亲生父母共同将孩子送养,并在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方可成立。在该案中,被告睦××与被告房××及其父母达成口头协议后,将孩子房××领回家抚养,并未经孩子生母原告朱××同意,也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睦××与原告朱××之子房××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朱××诉请解除被告睦××与儿子房××之间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辩称其父母将孩子送养给被告睦××,自己并不知情,其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认其父母送养孩子,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朱××之子房××与被告睦××之间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房××承担50元,被告睦××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进学

代理审判员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季润叶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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