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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个体经商,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个体经商,住湖南省安乡X镇X巷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性情暴躁,因此婚后经常吵架,并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彼此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未生育。结婚前后原告给被告家水礼x元,为被告买黄金首饰4000元,购买家具、床上用品、拍某、衣物等开支7000元。被告购买床上用品等也开支了部分钱。结婚时收茶钱x元由被告掌控,此款用于双方人情送礼x余元,被告治病开支5000余元,买车辆保险1000余元,余款日常开支了一部分。2009年3月原、被告到长沙市X区开饭馆,聘请了被告的父亲做厨师,尚欠被告父亲工资7000元。被告先后拿出x元用于长沙饭馆的租金和装修开支。初期饭馆经营由被告管理,后期由原告管理。2009年年底双方商谈将该饭馆转让出去,2010年2月原告将饭馆转让他人,但未在转让前告知被告,也没有就盈亏状况与被告结算。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向其舅舅借钱之事发生不愉快,双方因此赌气、吵架。2010年3月原、被告去珠海找工作,2010年5月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徐某补偿金x元(含徐某父亲工资7000元),此款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付清。

三、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德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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