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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程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市调味品厂财务科长期间,与被告人程某预谋后,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新乡市调味品厂的土地出让金中的7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用于股票交易;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程某采用同样方式,擅自将新乡X乡市调味品厂的职工安置费中的54万元挪归个人进行股票交易使用。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程某退出全部赃款。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新乡市调味品厂厂长郭某汇报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刘某、柴×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的户籍证明、中原证卷新乡营业部的对账单、到案经过、新乡市调味品厂财务凭证单据等相关书证;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向新乡市调味品厂厂长郭某汇报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新乡市调味品厂的财务制度不规范,资金管理混乱,为了逃避债权,将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为了厂里周转资金,李某某曾把自己的钱无偿借给厂里使用;(3)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挪用时间短,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3)案发前,被告人程某主动劝李某某对单位负责人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程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乡市调味品厂财务科长期间,与被告人程某预谋后,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新乡市调味品厂的土地出让金中的7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用于股票交易;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程某采用同样方式,擅自将新乡X乡市调味品厂的职工安置费中的54万元挪归个人进行股票交易使用。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程某退出全部赃款。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新乡市调味品厂厂长郭某汇报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李某某的任职履历及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简历情况以及2005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调味品厂任职为厂部财务科科长。

3、书证新乡市调味品厂企业营业执照、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新乡市调味品厂企业改制材料和相关材料证实新乡市调味品厂为国有企业,并于2008年5月15日被批准同意改制组建新乡万友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4、书证土地出让金转让合同及关于确认新乡市调味品厂职工安置各项费用情况的报告证实2009年8月18日新乡X乡市X乡市调味品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以及新乡市X乡市调味品厂的职工安置费用确认情况。

5、书证新乡市调味品厂财务记账凭证及李某某所保管的中国工商银行北干道支行、荣校路支行取款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对新乡市调味品厂的现金管理情况以及2007年10月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北干道支行转存130万元和2007年10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荣校路支行取款100万元的事实。

6、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荣校路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100万元存入账号为(略)的程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7、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北干道支行的转账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程某通过李某×、崔某、王某、史某、袁××的银行账户从该行取款99万元并存入程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8、书证中原证券新乡营业部的对账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股票交易记录情况。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程某将程某个人账户中的100万元公款取出后转入程某的证券户中,并于2008年1月9日从该证券账户中取款75万元。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程某先后多次将存入程某银行账户中的94万元公款转入程某的证券户中,2010年1月至2月份,分多次从该证券账户中将挪用的公款取走的事实。

9、书证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10年9月23日曾借刘某现金x元的事实。

10、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新会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新乡市调味品厂违反财经法规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单位资金缺乏控制,致使李某某将194万元公款挪作他用。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单位的钱都是以财务科长李某某的名义存在存折里。2007年初因其单位改制准备搬走,就将地卖给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陆续给了其单位12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因政府不同意,将该地作为公益事业用地,预留给二院开发,让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最后二院以1346万元购买该地,后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就退还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1000多万元,还有100多万元未退。后听说公司财务科长李某某的丈夫做生意有钱,他就让李某某帮忙借钱。借了几次、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以财务账目为准。这些钱都用于新厂的建设和安置公司的职工了,也没有付给李某某利息。2009年新乡市商务局将职工安置费拨到他们单位大帐后,为了使用方便,并且害怕法院查封账户,就将一部分钱存在几个职工名下。李某某从没有给他说过用单位的钱,2010年10月份,大概是10月3日上午,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见他,并约好到厂里办公室见面。李某见面后说,她在2007年和2009年期间挪用公款100多万元用于股票交易。他当时非常气愤,批评了李某某,让她等候处理。因为当时检察机关已经将他们单位的账调走,他也害怕对企业影响不好,毕竟也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想着以后内部处理就行了,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与程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之间互相有借款的情况,但金额不大,都是几万元,与程某爱人之间无经济往来。几天前程某找过他,说自己用老婆单位的钱炒股,数额很大,这些钱牵扯到程某的老婆挪用公款的事,如果检察院找他,让他说这钱是借他的,数额上百万。他当即就回绝了。

13、证人柴×(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公司与新乡X区的事,陆续支付给调味品厂土地出让金1275万元。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银行转账,银行个人卡对转都是对着新乡市调味品厂的李某某的个人卡转的。新乡市调味品厂在收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不是马上开收据,而是累积到一定数额后一起开,所以付款时间和开收据时间不照。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程某是亲戚关系,2006年程某从其处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此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亲属关系,2007年8、9月份李某某借其现金30万元,2010年1月份本息全部还完。此外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

16、证人王某、李某×、崔某、史某、袁××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李某某说单位的资金被冻结,为方便资金流转借他们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北干道支行开户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0月份,新乡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新乡市调味品厂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当时她到中国工商银行北干道支行现开的2982账户,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荣校路支行办的转存手续,从中国工商银行北干道支行的银行开的账户中取出100万元现金,存到她爱人程某在工商银行的\\\"灵通卡\\\"上1164户上,然后由程某转到中原证券新乡市X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上进行炒股。因为自己当时糊涂,想多挣些钱,就用公款去营利。这10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厂里以前借她个人的钱,另外70万元是公款,用于个人炒股了。2007年郭某找她帮忙借点钱用于厂里资金周转,她就找自己的弟弟李某×借了30万元,大概在2007年8、9月份借给了厂里,因为是短期借款就没有在账上显示,只是她个人记录了一下,后来单位有钱了她就把钱直接还了,记录也销毁了。70万元公款具体买什么股票记不清了,因为有时候是她操作,有时候是程某操作。是否有营利她没有计算过。因为没有别人知道,所以也没有给新乡市调味品厂分过营利或支付过利息。2007年底或2008年初她将这70万元挪用的公款还到单位的大账上。她是在个人卡上取的钱还到账上的,具体在哪个行取的钱记不清了。2009年11至12月份,她陆续将单位的公款,包含有商务局拨付的安置职工费95万元转到程某的工行卡9376户上,其中有90万元用于炒股,5万元用于公司日常支出。每次都是她去办的手续,有些是现金存入的,有些是她将所保管的单位公款存到她和王某、李某×、袁××、崔某、史某个人名下的卡上,再转存到程某的银行账户上。其中有40万元是还她个人的钱,实际用于炒股的钱有50万元。因为在2009年下半年,厂里陆续借了她个人40万元,这40万元是借李某×和李某×的的钱。挪用的50万元公款是在2010年1月份还的,厂里大账上有显示。2010年10月份,她将挪用公司公款的事实告诉了厂长郭某,郭某批评了她,并让她等候处理。

18、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0月,他妻子李某某对他说新乡市调味品厂有大量现金,问他是否需要使用。李某某知道他炒股需要大量资金,当时是想自己多挣些钱,但自己的资金量又没那么大,就想用新乡市调味品厂的公款去为自己营利。他就表示同意使用。2007年10月份,李某某把他的工商银行的灵通卡拿走,李某某从新乡市调味品厂取出100万元现金,打到他个人在工商银行的\\\"灵通卡\\\"上,然后他转到中原证券新乡市X路营业部自己的股票账户上进行股票交易。这100万元公款就他和李某某知道,新乡市调味品厂的厂长郭某和其他人都不知道。也没有给新乡市调味品厂分过营利或支付利息。在股市周转了两个月左右,他和李某某商量把挪用单位的钱还了,李某某同意后,他就把持有的股票卖了,凑够100万元从股市账户上转到他在工商银行的灵通卡上,把卡给李某某让她把100万元还给厂里。除了这一次外,李某某用新乡市调味品厂的钱几十万元给他分多次用于炒股,但确切数字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李某某拿他的工行灵通卡办的手续。所挪用新乡市调味品厂的公款已经全部还完了,都是李某某去办的手续。他与新乡市调味品厂没有借款关系,李某某与新乡市调味品厂有无借款关系,他就不清楚了。

19、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单位的公款99万元转到程某的工行卡9376户上,其中有90万元用于炒股。2009年12月8日转入程某证券账户的10万元中,有5万元由程某工行北支的个人账户转入,无证据反应该5万元为调味品厂;2009年12月16日,程某9376账户卡取现金5万元为调味品厂的公款。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程某与李某某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其单位负责人汇报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系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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