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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贺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所属凯宴车在被告处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某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车辆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基本险(车损、三某、车责)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已由原告全部缴纳。

2010年7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凯宴车在榆神高速上行线x+7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前方张永昌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原告车上乘员贺某军受伤、半挂车受损、凯宴车全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0年7月15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处理事故实际为贺某军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争议较大,被告未能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凯宴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元;2、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元;3、支付物品估价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保险合某,该合某合某有效。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某,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保时捷凯宴轿车在我公司投某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某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等组成,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就依约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某有效。1、我公司所使用的保险条款系经保监会依法批准并办理备案手续的格式条款,故该保险条款合某有效。2、我公司在签订保险合某时,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合某法》第三某九条、《合某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将我公司经保监会批准的格式条款交给原告,特别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公司责任的条款,我公司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且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我公司责任的内容,在合某条款中采用加黑突出标注的方法与其他条款区别,并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并且我公司在投某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新车车牌号码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合某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责任的内容,在合某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加黑突出标注等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某同法第三某九条所称“采取合某的方式”,免责条款合某有效。3、原告贺某本人收到了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且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加黑突出标注部分的免责条款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所载各项内容,而且亲自签字确认。因此,免责条款合某有效。综上所述,从客观事实上讲,原告在我公司投某时,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合某法》第三某九条、《合某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将我公司经保监会批准的格式条款交给原告,特别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黑突出标注的方法进行了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本人收到所附保险条款,仔细阅读了条款,并对加黑突出标注部分的免责条款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而且亲自签字确认。从证据上讲,对于上述事实,有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某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足以证明。从法律规定上讲,《合某法》解释(二)第六条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某有效。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肇事时处于“无牌”状态。且原告当庭自认其所持有和举证的陕x号临时牌照系肇事后到车辆经销商处拿的,且我公司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临时牌照真伪时,原告亦认可此临时牌照不是西安市交警部门所发,无需法院依职权调取。故原告在车辆肇事时,既未上户,也没有临时牌照。2、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车辆肇事时处于“无牌”状态,应当依法驳回其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3、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车辆肇事时处于“无牌”状态,应当依法驳回其车上人员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4、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之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5、该案中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道交法第八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办理正式的牌照手续,也未办理临时牌照,过错责任在原告。其次、我公司在投某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新车车牌号码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正式的牌照手续,也未办理临时牌照,过错责任在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三某,用以证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所属凯宴车在被告处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某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车辆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基本险(车损、三某、车责)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的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赔偿凭证。用以证明:1、2010年7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凯宴车在榆神高速上行线x+x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前方张永昌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车上乘员贺某军受伤、半挂车受损、凯宴车全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0年7月15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所属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还未上户,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陕x的事实;3、原告因处理事故已为车上乘员贺某军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第三某:住院病案、住院许可证、医疗费用明细、结算收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损图片(电子版本),用以证明:1、原告车上乘员贺某军因肇事受伤花费医疗费x元的事实;2、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3、原告因鉴定车损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投某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依法签订了保险合某,且合某合某有效;2、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某时,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合某法》第三某九条、《合某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将我公司经保监会批准的格式条款交给原告,特别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公司责任的条款,我公司在订立合某时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我公司对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在合某订立时采用加黑突出标注,并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合某有效。

第二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某及其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某有效;2、证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第1之约定,原告车辆肇事时处于“无牌”状态,应当依法驳回其车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3、证明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之约定,原告车辆肇事时“无牌”状态。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的诉讼请求。

第三某: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肇事时处于“无牌”状态;2、证明根据保险合某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车辆肇事时处于“无牌”状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组:原告提供的车辆临时牌照扫描件。用以证明:1、原告所持有的陕x号临时牌照是伪造的;2、证明原告车辆肇事时处于“无牌”状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保单的明示告知部分,被告在投某时对免除责任部分进行加黑突出标注并明示告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该车属于无牌状态。对原告的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赔偿凭证均无异议,对临时号牌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临时牌照系伪造的。对于第三某证据中的住院病历、住院许可证、医疗费用明细、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因为该车的临时号牌系伪造,按法律规定,被告方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乘员限额为x元。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1、临时号牌系伪造的,依法予以拒赔;2、该鉴定文书中的鉴定价格偏高,被告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该鉴定中对推定全损进行鉴定,但在残值部分仅仅去除x元,根据市场价格,原告车辆残值的市场价格至少在x元。如果该临时号牌是真实的,则被告要求主张车辆残值的全部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合某约定,被告方不承担保险费、诉讼费。对车损图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部分对原告进行过提醒,并告知其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即使有原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醒过、解释过。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太小,而且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只是加黑,并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过提示告知义务。对第三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是无牌车,即使是无牌车,也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并不属于拒赔情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某证据的真实性除第二组中的临时号牌有异议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外,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车辆临时号牌,原告承认系事故发生后从车辆销售商处取得,明确表示不需要调查该牌照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时捷凯宴车(发动机号码为x)在被告处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某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车辆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基本险(车损、三某、车责)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已由原告全部缴纳。

2010年7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凯宴车在榆神高速上行线x+7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前方张永昌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原告车上乘员贺某军受伤、冀x重型半挂车、凯宴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0年7月15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处理事故实际为贺某军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所有的保时捷凯宴车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该车损坏部位、部件较多,无修复价值,定为报废车辆,确定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x元(已去除残值x元)。原告为鉴定该车辆支出2000元鉴定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未能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某,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贺某依法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某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贺某主张在车上责任险(乘客)x元、投某车辆损失险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以上险种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贺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照合某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某法第三某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某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某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人提供的投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某的内容。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贺某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对保险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投某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这只能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说明其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贺某虽未对保险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但该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某时是明知的,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贺某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峰

审判员李长鹏

审判员葛美云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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