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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2001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经踩点后到旬阳县X某将X某家一头耕牛盗走,被告人吴某准备将所盗耕牛牵至旬阳县X某街道时被甘溪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并将所盗耕牛退还失主。另查明,所盗耕牛经旬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6500元。

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组,物证一组,证明了案件的来源、案件事实和案发现场的情况。

2、座谈笔录、旬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证明被盗耕牛价值为6500元并已退还失主。

3、书证一组:户籍证明、旬阳县人民法院(2005)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被本院两次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故可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191元)。

二、犯罪工具虎头钳、木工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安斌

审判员向林波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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