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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某与被告易某、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乡X某大桥中路九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人民银行二楼。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某、X某与被告易某、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陈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易某、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某、X某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易某驾驶湘x轿车从安乡X某仙桃纸厂出发驶往安乡县县城,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乡X某电排路段时,因被告易某未注意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由原告X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X某)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x轿车为被告荣泰汽车公司所有,被告易某系租赁经营,因此被告易某与荣泰汽车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某和荣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88元,已付医疗费x.38元,尚应付x元,被告易某和荣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合计3942.47元,已付医疗费2328.47元,尚应付16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X某、X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X某、X某诉讼主体身份。

2、安乡县竹林鞭炮厂营业执照、安乡县X某县竹林鞭炮厂X某10-12月份工资条,拟证明原告X某为安乡县竹林鞭炮厂职工,其误某与护某原告X某应按有固定收入的竹林鞭炮厂工资收入计算。

3、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4、易某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单正本,拟证明湘x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某、X某各项损失。

5、X某、X某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以及门诊挂号、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X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31天、病情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受伤后共付医药费x.38元,以及原告X某因交通事故在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5天、病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共付医药费2628.47元。

6、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X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挫裂伤等损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需一人护某3个月(包括住院),误某损失日6个月,后期取内固定器需住院10天左右,陪护某人10天,费用4000-6000元(以医疗机构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易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X某和X某在安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都是被告易某支付的,原告X某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易某已支付1700元;被告易某驾驶的湘x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

被告易某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荣泰汽车公司辩称:湘x出租车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荣泰汽车公司,被告易某承包经营该车辆,荣泰汽车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易某,被告易某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同时湘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湘x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属实,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依法理赔,原告X某为餐馆服务员,同时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人伤案件首期医疗查勘记录,拟证明原告X某为餐馆服务员。

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两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提供的第1、3、4、5、X组证据,被告易某、荣泰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两原告与被告易某、荣泰汽车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对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结合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易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X某交通事故发生前不在鞭炮厂工作,而是在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若证明原告X某在鞭炮厂工作,应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两原告认为未经其签字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被告易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X某的该组证据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所举第1份证据,均是为证明原告X某从事的职业,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所举第1份证据查勘记录没有相关当事签字确认或其它相关保险查勘程序证据佐证记录内容,因此该证据依法不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而原告X某所举第X组证据中有X某所在工厂营业执照、工厂证明X某的员工身份以及X某交通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证明,该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明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原告X某所从事的职业,因此原告X某所举第X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计算原告X某的误某损失和原告X某的护某损失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应在其月工资收入基础上核减相应个人所得税,计算为2800元-125元(个人所得税)=2675元。

根据对原告X某、X某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所举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X某、X某、被告易某、荣泰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㈠2011年1月1日15时,被告易某驾驶湘x轿车从安乡X某仙桃纸厂出发返回安乡县城,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乡X某电排路段时,由于被告易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撞到相向由原告X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X某),造成原告X某、X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某不负事故责任。

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1年1月1日原告X某即被送往安乡县X某县人民医院诊断X某伤情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挫伤、左小腿挫裂伤等,并在该院行左胫骨开发复位+腓总神经探查术等,2011年2月1日出院,住院31日,医药费x.38元。原告X某伤情,经安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1年7月10日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X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挫裂伤等损伤,不构成伤残;2、受伤后需一人护某3个月(包括住院),误某损失日6个月,后期取内固定器需住院10天左右,陪护某人10天,费用4000-6000元(以医疗机构实际票据为准)。原告X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日,共付医药费2628.47元。原告X某住院医疗费x.38元以及原告X某住院医疗费2628.47元均已由被告易某交付。

㈢另查明:原告X某与原告X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为被告荣泰汽车公司所有,被告易某租赁经营该车辆。被告荣泰汽车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荣泰汽车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㈠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易某驾驶湘x出租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撞到相向行驶由原告X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X某),酿成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易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安乡县出租车运营的实际情况,湘x出租车车辆所有权、牌某、行驶证、营运手续均属被告荣泰汽车公司所有,车辆的对外营运出租是以被告荣泰汽车公司的名义,故被告易某形式上的自行经营行为实质上是被告荣泰汽车公司的对外经营行为与被告易某个人内部承租自行经营行为的结合,系共同经营行为,被告易某和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均是湘x出租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应对被告易某造成的两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应对原告X某、X某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X某、X某要求被告易某与被告荣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㈠项、第某九条至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X某、X某上述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X某损失:1、医疗费,原告X某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x.38元,出院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363.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后期治疗,其费用在4000-6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因此原告X某总计医疗费用为x.88元;2、误某,原告X某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原告为农村户籍,本院依法认定原告X某为农民,该行业日均工资为43.62元,原告伤情鉴定误某日180日(鉴定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0日,误某计算为43.62×190=8287元;3、护某,原告X某受伤后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因腿部伤情,遵医嘱需长期休养,同时经鉴定需一人护某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0日,本院依法确定护某期限为100日,原告X某诉请护某按照其妻X某在安乡县竹林鞭炮厂工资收入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原告X某的伤情并不必需由其妻X某护某,其护某的损失依法只能根据安乡县当地护某报酬标准计算为100×60元=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日,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0日,按省内补助每天12元,计算为41天×12元"天=492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依法计算为41天×12元"天=49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治疗,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19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易某认可其摩托车修理费为1700元,被告易某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依法支持摩托车修理费为1700元。综上,原告X某各项损失为x.88元。X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328.47元,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35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误某,原告在证据分析认证阶段即已认定X某受伤前在安乡县竹林鞭炮厂工作,其为有固定收入者,其月误某损失为2675元,因此其每日误某损失为89元,其住院治疗6日,其误某计算为6×89=534元;3、护某,原告X某住院治疗6日,由1人护某,按安乡县当地护某报酬标准计算为6×60=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省内补助每天12元,计算为6天×12元"天=72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依法计算为6天×12元"天=7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治疗,交通费实际存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X某各项损失为3466.47元。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原告X某、X某的损失按如下责任人、数额赔偿或分担:①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某、误某、交通费,原告X某此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X某此项死亡伤残赔偿金为9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某x元,赔偿X某994元;②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X某此项医疗费用赔偿金为合计x.88元,原告X某此项医疗费用赔偿金为2472.47元,合计x.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为x.88÷x.35×x=9178.78元,X某剩余医疗费为x.1元,因湘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该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为x.1-(x.1×20%)-500=x.88元,商业第某者责任赔偿后原告X某医疗费后尚余4191.22元,由被告易某按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4191.22元,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对易某此项赔偿4191.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为2472.47÷x.35×x=821.22元,其余1651.25元,因湘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该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为1651.25-(1651.25×20%)=1321元,商业第某者责任赔偿后,原告X某医疗费后尚余330.25元,由被告易某按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330.25元,被告荣泰汽车公司对易某此项赔偿330.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摩托车修理费,原告X某摩托车修理费为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原告X某17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X某各项损失为x.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X某损失为3136.22元,被告易某应赔偿原告X某损失为4191.22元,被告易某已付原告X某医疗费x.38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x.38元,因此原告X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易某医疗费和修理费合计x.16元,被告易某应赔偿原告X某损失为330.25元,被告易某已付原告X某医疗费2328.47元,因此原告X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易某医疗费1998.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至第某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某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合计3136.22元;

上述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款项,由其直接给付原告X某、X某。

三、驳回原告X某、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X某、X某负担295元,被告易某负担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世明

审判员邓新华

人民陪审员陈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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