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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盐业公司诉被告姚某某债务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邑县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姚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邑县盐业公司诉被告姚某某债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鹿邑县盐业公司诉称,被告姚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将罗××之妻王××撞伤。因姚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办理入户手续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受害人起诉至法院,列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公司为被告姚某某垫付各项损失x.56元,诉讼费3262元,合计x.56元,并已实际履行。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56元,诉讼费3262元,合计x.56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盐业公司所述属实,但我无经济能力偿还。因我系盐业公司职工,愿意用每月工资偿还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鹿邑县盐业公司《营业执照》及鹿邑县盐业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方具有法人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供(199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姚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法院判决被告姚某某赔偿王××各项损失x.56元,承担诉讼费3262元;原告作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的挂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鹿邑县人民法院(1998)鹿民初字第25—X号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为被告垫付赔偿款x.56元,诉讼费326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7年12月8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将王××撞伤。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挂靠在原告鹿邑县盐业公司。经本院审理,原告为被告姚某某垫付王××的各项损失x.56元,诉讼费3262元,合计x.56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56元,无果,遂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机动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其垫支了所有的事故费用。现原告持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邑县盐业公司经济损失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王玉真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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