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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张某乙、李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20岁。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2岁。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岁。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张某乙、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付某、张某乙、李某伙同赵培培(在逃)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舞钢市X村X路上,将张某丙的拉煤车拦下,对其实施殴打后抢走现金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付某、张某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3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未实施殴打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付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3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付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助理审判员张某乙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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