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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天,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窜至五里源乡X村李××牛场,乘无人之机,盗窃1千瓦自吸泵二台,价值187元。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修武县X村邵××家,翻墙入院,盗窃2寸潜水泵一台,价值273元。案发前,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五里源乡X村柴××家,翻墙入院,盗窃小麦600斤,价值636元。案发前,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1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五里源乡X村孙××住处家,钻门入室,盗窃1.5千瓦自吸泵一台,价值162元。案发前,赃物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李某盗窃总价值125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失主陈述、书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邵××、柴××、孙××分别关于自吸泵、小麦等物品被盗以及赃物退还的陈述;2.证人都××关于曾收购葛寺村一年轻人一台旧潜水泵,次日邵××将潜水泵领走的证言;3.证人李×关于曾以500元购买过本村李某小麦600多斤的证言;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的供述;7.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8.(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结合被告人盗窃次数、犯罪数额、退还大部分赃物以及前科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均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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