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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男,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转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薛进利、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在安康“豪帝娱乐城”打工的旬阳县X村女青年XXX,认识自称是在陕西省公安厅工作的被告人程某。嗣后,程某又谎称未婚与XXX恋爱并同居。2011年2月,被告人程某称自己要在西安装修房屋,骗取XXX现金5000.00元。2011年3月27日,程某又以给XXX在省公安厅安排工作为由,再次骗取XXX及其家人现金x.00元。当日,被告人将所骗取的现金从构元信用社给其妻XXX款x.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害人及其家人得知受骗后追回被骗款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余款x.00元。受害人XXX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程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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