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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按保险单的明示,被告承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x元保险金,医疗保险限额6000元,住院津贴每日2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312国道行驶,当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村路段时,被张博驾驶的豫x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西峡县医院和回车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去治疗费3200.7元。2011年7月1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右腕部损伤致腕关节运动受限属伤残十级。2011年8月5日,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张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3200.7元、住院津贴36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x.46元)。但在向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西峡营销部申请理赔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西峡营销部拒赔,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x.16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投意外保险属实,属于激活类的保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属于补偿原则,应由张博承担。另外,原告投保险时除保险卡外还有附注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他未尽事宜条款的卡片一张。住院津贴按合同约定实际住院天数减去3天后按15天计算,为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伤残应当按照意外伤害的鉴定标准来,而不是按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来做,按照意外伤害的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情根本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峡县X村周晓灵处打工期间,周晓灵为原告购买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在南阳地区销售的“阳光卡(自助激活)09版”保险卡,卡号为(略)。该保险卡正面显示:“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飞机)人民币x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火车)人民币x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轮船)人民币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人民币20元/天”。该保险卡背面除显示激活该保险卡的程序外,还显示:“……2.职业类别对应的赔付比例: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对应的赔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赔偿金。比例为:一类职业100%;二类职业80%;三类职业50%;四类职业30%;五类及五类以上职业5%。3.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意外伤害住院补贴。4.每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两份,多投保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10月21日,原告激活该保险卡,并获取了电子保单。该电子保单“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一栏显示:“阳光意外伤害保险x元;阳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元;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元/日;阳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1.航空意外伤害事故:x元;2.火车意外伤害事故:x元;3.轮船意外伤害事故:x元)。”该种保险除保险卡外还应有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他未尽事宜条款的卡片一张,该卡片“保险责任”部分内容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构成本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按照保险单所列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比例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的,应按保单签发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必须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80%赔付;住院津贴按实际住院天数减去3天乘以日给付金额20元。“其他未尽事宜”部分内容为:“其他未尽事宜以《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阳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阳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为准。”

2011年3月23日15时,原告谢某骑自行车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村X路段时,被张博驾驶的豫x轿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分别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回车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18天,花费治疗费2179.8元、1020.8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为:谢某右腕部损伤致腕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

另查,原告谢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谢某所投保险,适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供订立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且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其格式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就相关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在交给原告的保险卡及电子投保单上并未就相关格式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就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其他方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按照有关免责条款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是否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不影响原告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医疗费是补偿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住院津贴360元,在原告所投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00.7元,共计3560.7元。对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评定标准及伤残赔偿金该如何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激活的保险卡附有保险条款的卡片,在原告激活保险卡后获取的投保单上亦没有该部分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伤残评定适用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及伤残赔偿金该如何赔偿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认为适用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对伤残评定标准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的理解确定伤残评定标准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x.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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