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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戊、奉某丙不服(略)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奉某丁(又名奉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双牌县司法局永江司法所所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某人张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双牌县X村。第某人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某人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某人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戊、奉某丙不服(略)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萍、人民陪审员唐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晖担任记录。原告奉某戊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第某人奉某丙、奉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丙和被告(略)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龙某及第某人张某学、奉某丙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5日,(略)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江乡政府)以原告与第某人持有的双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所载双方责任山四至界线是处理林权纠纷的依据,第某条洪路作为双方界线与现场地形相符,且符合分山人口相等面积亦相等的事实为由,采信大坪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并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规定的“结合自然地形”划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山界,将现场较明显的第某条洪路作为主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原告张某乙等人南牙漯小带外边内节山责任山北界与第某人张某学等人南牙漯小带外边山南界以村里的调解确定点为界线,即凭从北往南数第某条洪路为界,此界线以北至二组世领山为第某人张某学、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的责任山,此界以南至一组山为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斌、奉某戊、奉某丙的责任山。

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戊、奉某丙诉称:原告与第某人南牙漯小带外边山的南北界线是“洪路栽竹”,双方对这一事实都没有争议,现被告处理的洪路上并没有“栽竹”,故被告处理的界线明显错误;在被告处理界线的南边有一条洪路,且该洪路上栽了团竹,以该洪路作为我们双方的南北分界线才是公正合理的;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为,以栽竹的洪路为界将会造成双方的山林面积不等,该洪路上的团竹并非分山时所栽,是十分错误的,因为分山时面积不是唯一的标准,还要考虑林木的好坏,林木多的好的,面积要分少一些,林木少的差的,面积要分多一些;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洪路上的团竹不是分山时所栽的情况下,就武断地认为团竹是近几年所栽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本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2、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戊、奉某丙均没有就其主张某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江乡政府辩称:1、原告与第某人持有的双牌县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是处理双方责任山界线纠纷的法定依据,且均载明“洪路栽竹”,但双方均认可分山后没有在界线上栽竹,原告指认的团竹是近几年不知何人所栽,因此该团竹不能作为双方的界线;2、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因与事实和大坪村X组第x号《山林所有证》相违背,故政府不予采信;3、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在记载的“栽竹”没有栽竹时,结合自然地形,以没有栽竹的洪路作为双方的山界,是合法的;被告所处理的界线是结合山林的自然地形所作出的;4、第某人与大坪村X组协商调解山界,实际上只是具体明确了三组与二组的山界,原告就此提出第某人将本组的山送给了二组,没有根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的,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永江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戊、奉某丙等人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承包经营南牙漯小带内边山及四至界线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永江乡政府认为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系大坪村X组人,其证言与大坪村X组第x号《山林所有证》相悖,即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未予采信;

3、第某人张某学、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的等人的《合同书》,用以证明第某人在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承包经营南牙漯小带外边山及四至界线的事实;

4、第某人提供的证人奉某庭、奉某丙、奉某丙、张某壬、张某癸、奉某丙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第某人分南牙漯责任山时,是以中心洪路为分界线,分内外两份,当时并没有栽竹等事实;

5、大坪村X组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用以证明大坪村X组南牙漯大陡山山场北至世领山栽竹,与大坪村X组山接界;

6、大坪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大坪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与第某人之间的纠纷作过调解,提出的调解意见是以中间洪路作为双方的界线;

7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原告与第某人争执山场地形地貌,争执和处理界线;

8、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对原告与第某人之间的纠纷作过调解,程序正当,且在调解中,双方都认可分责任山后没有在界线上栽团竹。

第某人张某学、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述称:1、大坪村X组在南牙漯有二处山场,其中南牙漯大陡山(小带外边山),东至岌,南至樟岌栽竹下漯,西至漯,北至世领山栽竹,四至之内的林地在分责任山时,是按张某学小组X.5人、张某乙小组X.5人共47人划分,人口、面积各半,并在该山场对面指定中间洪路为界,分内、外两份进行捡阄,原告在内,第某人在外,双方于1984年填写了承包合同书;2、原告与第某人争执的焦点是“洪路栽竹”,但实际上是以中间洪路为界,集体并没有派人去裁竹,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所谓的裁竹是早两年原告奉某戊为争夺第某人小带外边山场擅自裁竹;3、第某条中间洪路基本处于中间位置,经村X乡、县X组和张某学小组的分界线,是完全正确的,而按原告所言的第某条洪路为界,无论从人口的数量,还是山场面积的分配,悬殊太大,第某人几乎没有山;4、原告以种种借口歪曲事实,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完全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奉某丙、奉某丙在庭审中提供大坪村X组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用以证明大坪村X组在南牙漯外面另有一处山场与大坪村X组即世领山山场北面接界。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依法组织原告和第某人双方当事人到双牌县X组南牙漯小带内、外边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针对双方山场的面积以及洪路等山场争执焦点进行现场勘察,校对双方的承包合同书所登载的四至界线。经勘验,被告永江乡政府在处理时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符合争执山场情况,原告和第某人均予以认可。

在庭审质证中,第某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8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2未予采信,原告与第某人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第某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是真实的,但调解内容不符合实际。原、被告对第某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大坪村X组第x号《山林所有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认为第某人在被告处理时未提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7、8,因原告、第某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予采信,原告与第某人亦无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提出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大坪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和第某人争执山场进行调解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予以采信。第某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大坪村X组第x号《山林所有证》,未在被告处理时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戊、奉某丙等人与第某人张某学、奉某丙、奉某丙、奉某丙等人争执山场的地名是南牙漯小带山(大陡山),争执的界线是南北界线即“洪路栽竹”。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与第某人所在双牌县X组登记了第x号《山林所有证》,其四至是:东至岌,南至樟岌栽竹下漯,西至漯,北至世领山栽竹。1984年双牌县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与第某人各按23.5人对此山进行承包,原告承包此山内边,第某人承包此山外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所载地名是南牙漯小带内边山,四至是:上至界,下至漯,左至干漕上胎岌,右至洪路栽竹(即北至界线);第某人提供的《合同书》所载地名是南牙漯小带外边山,四至是:上至界,下至漯,左至洪路栽竹(即南至界线),右至胎岌栽竹。2010年8月,原告与第某人发生争执,大坪村委会进行了调解,提出的调解意见是以中间洪路为双方界线,原告不同意此调解意见,遂向(略)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0年11月15日,被告永江乡政府作出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南牙漯小带山场从北往南数第某条洪路做为原告和第某人的南、北界线平均分开,原告不服,依法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3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永江乡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某人在《合同书》上共同载明的“洪路栽竹”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即原告的右(北)至和第某人的左(南)至界线。原告提出被告处理界线的南边洪路(即从北往南数第某条洪路)栽有团竹,应作为原告与第某人的界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洪路上在原告和第某人承包该责任山前就栽有团竹,且双方均认可在承包该责任山后亦未在该洪路上栽团竹,因此,被告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结合有关证据,认定该洪路上的团竹是近几年所栽是正确的;2、被告根据大坪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将从北往南数的第某条洪路作为双方的界线,符合双方分山人口相等面积亦基本相等的客观事实,且与自然地形相符。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大坪村X组的《山林所有证》可知,第某人责任山的北至界线与大坪村X组“世领山”的南至界线接界,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某人将本组山划给了大坪村X组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原告所指以从北往南数第某条洪路为界,那么第某人的责任山就不复存在,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原告若认为第某人错将本组的山划给了大坪村X组,可以通过正常法律程序,由本组出面申请政府处理与大坪村X组的争执。同时,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对双方争执的山场进行了勘验、制图,并结合争执山场的自然地形,依职权先行组织争执双方进行了调解,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永江乡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乙、奉某丙、奉某丁、奉某戊、奉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耀文

审判员张某萍

人民陪审员唐三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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