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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7岁。

被告赖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8岁。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上午11时,原告在华陂镇X村北面的公路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靠右边行走时,被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原告身后飞驰而过,把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及两处肋骨骨裂。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5元,被告仅支付2500元后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5元,护理费1509.14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185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7元。

被告赖某某辨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被告没有碰着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事实是原告让被告帮忙将其送到医院的,因为原告当时没有钱,被告借给了原告2500元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上午11时,原告在华陂镇X村北面的公路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靠右边行驶时,被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在被告超过原告后,原告摔倒后受伤。后被告雇车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住院32天(从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8日),花费医疗费4285元。

另查明,在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时以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医院为原告交纳医疗费2500元。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胡×、王××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胡××、赖××、赖××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形存在分歧,原告提供证人证明了事故当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及被告向其支付2500元医疗费,被告提供证人证明了事故当时,被告骑摩托车过去后,原告倒在地上,原告让被告帮忙将其拉到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自西向东同向行驶,被告超车后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雇车与原告的亲戚一起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并先后两次向医院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双方为原告治伤,均没有报交警部门处理,也未保护现场,综上,应认定被告在超车时与原告本人或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本事故。被告辨称其给付原告的2500元是原告借支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有悖于常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情,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入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4369.09元×50%=2184.5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32天×4454元/365天×50%=195.2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及住院期限计算,即32天×4454元/365天×50%=19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款32天×10元/天×50%=1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2天×10元/天×50%=1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以300元为宜,即300元×50%=150元,上述六项,合计3045.0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45.0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545.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60元,被告赖某某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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