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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二初字第0190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凌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X路西段X号。(以下简称“凌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侯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风险管理部经理,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工,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白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下岗工人,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源信用社与被告白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张XX,被告白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白XX丈夫蔡XX(已故)在我联社下属单位河东信用社贷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22日,被告白XX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XX也为此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至贷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XX辩称:我丈夫蔡XX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我也去签字了,但他借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河东信用社让他必须上意外保险,受益人是河东信用社,当时不上保险,河东信用社就不给贷款。我丈夫蔡XX已故,我认为河东信用社应向保险公司要这笔贷款。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请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008年7月23日,蔡XX与河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因2008年2月蔡XX就患有尿毒症,所以河东信用社与蔡XX是隐瞒真相、恶意串通才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外,原告请求的利率也是错误的。借据上的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时间也是2008年7月23日,担保数额是300,000元,我并没有担保2008年7月23日这笔270,000元贷款。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白XX丈夫蔡XX为偿还2008年5月16日到期的300,000元原有借款向原告所属河东信用社提出借款300,000元的申请,用于借新还旧。2008年7月23日,被告白XX丈夫蔡XX与原告下属单位河东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利率及利息计付方式为月利率9.6‰,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罚息。到期日为2009年7月22日,同日蔡XX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白XX同意此借款,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书上表明了负连带责任,被告杨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书上签了杨XX的名字。同日,蔡XX经与河东信用社协商,授权委托该信用社利用该270,000元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蔡XX,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保险费为830元。蔡XX于2009年1月8日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到2011年7月20日已累欠利息125,798.4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白XX对借款同意证明、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XX丈夫蔡XX及被告杨XX先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白XX丈夫蔡XX在第一次借款后,以不能如期清偿,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获得原告的第二次借款,其形式和程序也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借得原告贷款后,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借故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依据法律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XX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借款时签订了保险合同问题,但该事宜的争纷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3,648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则政

人民陪审员安天源

人民陪审员尹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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