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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申请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被申请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宋某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宋某申请称,仲裁委超仲裁协议范围裁决。1、从法律关系看,宏光公司对银行履行保证责任而被扣划保证金,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非同一法律关系。按揭购房制度一般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既互为关联又相对独立。银行扣划宏光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基于《交通银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协议书》,系宏光公司就整个楼盘开发时与银行签订,宋某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其次是由于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借款人未偿还情况下,银行扣划宏光公司保证金,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并非对三方担保贷款合同的悔约,提前收回贷款与原由宋某借款支付的房款是两个关系。按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案仅应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然而裁决书却将担保贷款合同三方关于拖欠贷款、履行保证扣款、担保追偿纠纷,强拉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并处理。裁决书表面仅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担保贷款合同可作证据提出,但其并不能证明宋某没有支付房款。仲裁庭借使用证据之名,行合并审理之实。双方证据证明,宋某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方式向银行借款63万元并打入宏光公司账户,宏光公司向宋某开具了正式发票,将房屋预告登记在宋某名下,宋某又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已进入月供还贷。2007年11月,郑州仲裁委对本案纠纷首次仲裁认为担保贷款合同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不属仲裁管辖范围。然而,前后两次裁决就同一案由得出的结论截然相反。2、从合同实际履行结果看,裁决书嫁接出宏光公司事实上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履行结果的事实是,宏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不具备交房条件,具备条件后又怠于交房,宋某以断供迫其交房也在情理之中。首付本金及按揭利息占用4年,宏光公司原价收回房屋,宋某损失巨大。自2007年下半年至今,宋某向宏光公司、仲裁庭多次表示愿意支付宏光公司已履行的保证款项,但仍裁决解除合同,与合同法维护交易的宗旨相悖。宏光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宋某并未收到,在首次仲裁时才获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宏光公司答辩称,郑州仲裁委(2008)第X号裁决是对双方仲裁协议范围内的纠纷作出的裁决,宋某称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没有依据,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我方申请仲裁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在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范围内,未超出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仲裁委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互相返还财产的裁决没有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也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其裁决的问题是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涉及其他纠纷。其次,仲裁委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裁决支持我方的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构成宋某所称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作出裁决。本案中我方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是宋某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致使我方被迫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偿还贷款本息,使我方收回售房款的目的不能实现。仲裁委的裁决仅是对该证明作出认定,并不涉及与银行三方签订的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亦没有对该合同纠纷作出认定和处理。故仲裁委对我方提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予以采信,作出的裁决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第三,因宋某不能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所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选择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我方为达到销售房屋收回售房款的目的,为其贷款行为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使宋某获得贷款并将所贷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否则,我方是不会为其贷款行为向银行提供担保的。本案中宋某获得银行贷款后恶意拖欠贷款,致使我方保证金共计x.68元被银行扣划用于代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明其形式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我方收到的款项又被银行扣划用于偿还其贷款,实质上并没有收到售房款,仅收到了其支付的首付款及偿还银行的9000元款项,其他售房款并没有收到,还造成损失近4万元。仲裁委裁决我方退还实际收到的款项,对我方因代为偿还贷款造成的近4万元损失没有处理恰恰是严格按照仲裁协议范围作出裁决的表现。

原审查明,宏光公司与宋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根据双方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宏光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了以司久贵为首席仲裁员,张某乙华、张某乙防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9年4月28日仲裁庭作出了(2008)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2005年7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与认定,依据宋某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被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致使宏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决:1、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宏光公司于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宋某返还购房首付款x元及已付银行贷款9000元;3、驳回宏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4、驳回宋某交付房屋钥匙,限期办证的反请求;5、仲裁费x元,由宏光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000元由宋某负担。宋某以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以上事实有(2008)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宋某与宏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宋某与宏光公司、银行三方抵押贷款合同两者虽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具有关联性。仲裁委在对宋某与宏光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作出实体裁决时并未对宋某、宏光公司与银行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作出认定和处理,仅将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该案证据作出认定,其仲裁结果亦不涉及抵押贷款合同,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宋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郑仲裁第X号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郑州仲裁委(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未超出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某承担。

宋某申请再审称,1、仲裁庭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符合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法定撤销情形。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和当事人的委托意愿,符合仲裁法58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定撤销的情形。3、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仲裁法58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定撤销的情形。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符合仲裁法5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仲裁法解释第21条的法定撤销的情形。5、宏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仲裁法58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仲裁法解释法定撤销的情形。6、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定撤销的情形。

宏光公司答辩称,郑州中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对本案进入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宋某称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郑州仲裁委(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民三初字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质上是宋某投资炒房的投资行为因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而发生的,由此导致的其投机目的不得逞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裁定书维持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宋某的再审请求。

本案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

另查明,1、2005年8月3日,宋某向宏光公司交纳首付款x元,宏光公司向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

2、2006年1月26日,宋某将银行贷款63万元交付宏光公司,宏光公司向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

3、2007年7月,宏光公司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①、解除双方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裁定宋某偿还宏光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x.11元。同年11月,宏光公司撤诉。

4、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宋某不予执行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认为其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5、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宋某的异议。认为宋某所提异议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而非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因此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宋某与宏光公司仅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在宋某与宏光公司、银行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郑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为宋某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向银行的付款义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被银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致使宏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实现,故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仲裁裁决涉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属超范围裁决。仲裁委所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具有一定关联性而扩大仲裁协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在该裁决中,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密不可分,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宋某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审判长杨玉梅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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