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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蔡某杨集镇二中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从一个自称胡军的手中购买一辆车牌为x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民袁×丢失的车辆。后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15张及车辆信息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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