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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5日被襄樊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垫江县X组,趁无人之际,进入村民周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百迪宝x型手机。该手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1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杜某辩解自己并未盗窃现金2000元,只盗窃了一部手机。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在垫江县X村民周某家无人,遂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百迪宝x型手机。该手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1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妻子为杜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供述在自己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路过垫江县X组时,见村民周某家无人,遂找了一把木梯进入其家中卧室,盗走现金2000元和一部直板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王某陈述其家在2011年4月24日上午被人进入卧室盗走存放于木箱中的现金2000元和一部直板手机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妻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被盗的现金2000元。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垫公(物)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讯问被告人杜某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辩解自己未盗窃现金2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栋

代理审判员项斯红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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