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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友铎与被上诉人祁思捷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友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思捷.

法定代理人丁辉.

上诉人祁友铎因与被上诉人祁思捷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友铎,被上诉人祁思捷的法定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祁友铎与祁思捷的法定代理人丁辉原系夫妻,祁思捷系祁友铎与丁辉的婚生女。双方离婚后,祁思捷随丁辉生活,祁友铎每月支付抚养费90元。自2003年11月起祁友铎每月支付祁思捷抚育费186元。祁思捷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就诊治疗。2008年7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丁辉的申请及相关机构对祁思捷所作的鉴定,作出(2008)泉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祁思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祁思捷起诉祁友铎要求增加抚育费至每月600元,并要求祁友铎支付祁思捷每年医疗费用的一半以及祁思捷精神鉴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祁思捷因患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祁友铎与丁辉虽已离婚,但对于双方的婚生女祁思捷,祁友铎与丁辉仍有抚养的义务。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祁友铎的负担能力,确认祁友铎应给付祁思捷抚养费500元。祁思捷罹患精神病,长期服药治疗系其实际需要,因此,对于祁思捷的医疗费,应由祁友铎与丁辉分担。祁思捷要求祁友铎负担其医疗费的一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祁思捷主张的鉴定费用,因系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均认可已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处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祁友铎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祁思捷抚养费500元。二、祁友铎依祁思捷的医疗费用票据负担祁思捷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祁友铎负担。

上诉人祁友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祁友铎每月工资仅1800元,因没有固定住所需要租房居住,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除去房租以及生活开支没有多少剩余,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及医疗费的一半,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应予减少。祁友铎每月月底才发工资,每月20前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困难,请求判决每月月底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2、对祁思捷是否患精神病祁友铎也存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祁思捷答辩称:祁思捷现在生病,祁友铎应当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医疗费祁友铎应承担一半,生活费应当按本地生活水平进行确定。祁友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祁思捷抚养费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二审期间,祁友铎提供交通银行交银自助通发放工资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其每月工资1805元。祁思捷质证认为,对工资查询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需要进一步查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交通银行电子系统印制,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祁友铎主张其月工资仅1800元,一审法院判决抚育费过高,应予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祁友铎的工资收入以及祁思捷的生活现状,确定祁友铎每月给付祁思捷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祁友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祁友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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