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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某某、周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诉某告陈某、周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李三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某。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6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至丰收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腹部外伤、右肾占位,由于经济原因,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出某回家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于无法查明事故经过,所以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被告陈某、周某、赵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周某、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x.75元、护理费1745.78元、住(略)、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670元、误工费9292.65元、残疾赔偿金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该车系陈某所有)经丰收路由西向东沿公路南侧正常行驶,行至丰收路X路交叉路口时,见是绿灯信号减速通过,此时,被告周某驾驶一辆无交强险的小轿车高速从北方驶来,撞在被告陈某的三轮车左侧车厢,致三轮车侧翻至停在路边等待绿灯信号往北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小客车上,被告赵某当即报警。本案事故是被告周某高速行驶闯红灯所致,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还应追加其余二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吴国庆、张培为本案被告。愿意承担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豫x号车车主为吴国庆,事发时周某借车送孩子上学。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乘坐的车与周某的车相撞致原告从车上甩出,原告同赵某车辆并未接触,原告受伤与赵某无关;原告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责任不等于所有被告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赵某的车刚过停车线,在陈某与周某车辆相撞时,停车躲避,但仍被三轮车撞到,赵某为事故的受害者;三轮摩托车属于货运车,禁止载客,司机与乘坐人也未戴安全帽,且超速行驶闯红灯,原告应当知道不能乘坐货车也未采取防患措施,原告对其本人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豫x号车车主为张培,事发时赵某借车外出某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赵某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基本过程,虽然该事故无法划分责任,但原告为乘坐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它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不能排除是连环撞击所致;

2、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75元;营养费为15元/天×2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

3、2011年7月2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3-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42%构成九级伤残,左肺挫伤、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支出某定费1200元,检查费670元。误工费为x.26元/年÷12月×7月(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9292.65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35%=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4、原告康某、康某霞(与原告姊妹关系)、任连红(原告妻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人系非农业户口,康某霞、任连红为护理人员,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20天×2人=1745.78元。

5、交通费票据28张计146元。

被告陈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周某车撞后,三轮车翻滚至赵某车上,当时赵某车在停;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证据3、4中护理费有异议,陪护只需一人,对其他计算依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应起诉某告陈某,与周某无关。证明无法认定周某、陈某、赵某、康某事故责任,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周某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病历有异议,病历中胆结石、糖尿病、右肾肿瘤不是外伤引起,还有内分泌科会诊记录,原告用药是治疗本身疾病,有一部分是治疗外伤;出某医嘱上记录陪护两人,无法证明是外伤还是其他疾病需要陪护;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不能由周某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证据3无异议,但与周某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陪护只需一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意周某质证意见,事故证明只能证明陈某与周某车辆相撞,未与赵某所驾车相撞,原告无法证实赵某为侵权人,赵某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同意周某质证意见,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但与赵某无关;陪护费不应支持,无需两人陪护;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其生活能自理时止;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其他意见同周某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赵某质证意见。赵某驾驶的豫x号车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损失与该车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直接损失,通过医嘱可看出,原告用了大量胰岛素等非治疗外伤的药物,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数额为1590元的票据名字为康某根,而不是原告,该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是2011年,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请法庭核实原告的真实身份;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提供证明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交警队事故档案中2011年1月2日询问赵某笔录,其陈某“快到常恩路时,看到是红灯,随即刹车”,证明陈某通过时是绿灯,事故是周某闯红灯所致。被告陈某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事故系多个当事人造成,周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及询问赵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周某、赵某事发时都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周某应承担责任,对询问赵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应连贯看,不能断章取义,赵某未认可是周某闯红灯,陈某称是周某闯红灯无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证明及询问赵某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赵某无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提供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周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豫x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录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11月30日,证明车辆从2008年至今没有参加年检,不能上路;

3、交警队事故档案中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5日询问陈某笔录二份,2010年12月26日笔录中陈某陈某:“我没有很来过市里,也没注意到信号灯什么颜色,车到十字路口附近时,我的眼睛落了灰尘,我把速度减慢后,抬起左手擦了一下眼,我就知道其他车辆过去了,我也跟着过,手刚放到车把上,车就翻了。...我的行驶证交给交警队徐三了,让他帮我审验,大概两年没验了,也没买保险。...我是驾驶员,没戴头盔”。证明陈某和原告未戴头盔,且陈某无证驾驶。2011年1月5日询问笔录中陈某陈某:“我走的是直线,我就光顾着住前走了,也没注意到南北方向的车。...我过路口时,看见有车在我相对方向等红灯。”证明陈某闯红灯。“...我之前走的是路南中间的车道,那个黑色轿车把我撞翻到挨着花池的机动车道。”证明周某的车已过双黄线在正常行驶,是陈某的车撞在周某的车上弹出某了。“...我是农村人,我想光有驾驶证就行了,我也没有想过交警查我的车。...因为进水果的人都是坐车厢里,我想着没有什么事的。”证明陈某明知自己违章行驶,且载人、占道行驶,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周某无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该证明的举证意见;2010年12月26日询问陈某笔录,能证明原告在连环撞击后受伤。其他笔录均证实被告陈某、周某、赵某为过错方,都是危险行为,虽然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但是在连环撞击后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违章并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现场图、照片不能推定周某无责任。

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提供证据有:2010年12月26日询问陈某笔录,其陈某:“...三轮车侧翻时,康某从车斗里甩了出某。”证明第一次撞击时原告摔伤在地。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实第一次撞击时原告摔出某,周某撞击陈某三轮车,三轮车翻到赵某车上致原告被甩出。

被告周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赵某申请,依法从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调取该事故档案。交警部门对被告陈某、周某、赵某询问笔录中,摘录内容如下:

1、陈某在2010年12月26日的笔录中陈某:“...我给朋有康某打电话,想去焦作丰收路水果批发市场看看,想批点水果回老家卖,到水果批发市场转了一圈,水果都太贵,回家卖不成,然后我们两个就开车往回返,走丰收路由西向东回家。”

2、周某在2010年12月26日的笔录中陈某:“...在丰收路X路十字口南侧机动车道上与一辆三轮托车相撞。”

在2011年1月4日笔录中陈某:“...当时我走的是常恩路,快走到常恩路X路交叉口时,红灯正好变成绿灯,我就没有等红灯直接过路口了,之后那辆三轮车由西向东速度很快,也过路口的,我就赶紧想刹车但还是来不及了,就撞上了。...越野车是从常恩路由南向北过来的,我看见那辆车当时在等红灯呢,之后红灯变绿灯时,我们双方的车一起进入路口了,但我的车速比越野车快,越野车速度慢,所以撞过后越野车在丰收路南由南向北数第一个机动车道停了。...当时丰收路东、西都有车在等红灯。”

3、赵某在2010年12月26日笔录中陈某:“...我从森林半岛小区出某,可能是长恩路,直行到丰收路红绿灯时,在绿灯情况下正常经过路口,在上至丰收路时,我车左前方有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翻滚过来,砸住我车车头,造成我车保险杠及车引擎盖砸个了坑,车前牌照砸掉。...三轮车从西向东行驶时,我的车很慢通过路口,我看到三轮车翻滚过来时,想挂倒档向后退躲避他已经来不及了。...我过十字路口时,绿灯已经闪了两三下,之后我加油门往前走,我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的第一辆车。...我开车未到长恩路停止线时,红绿灯就已经变成绿灯了,我踩油门往前行驶。...我认为我是个受害者,事故车翻滚过来,砸住我的车子,我想应该和我没有关系,我自认倒霉,我的车修下来得八千元左右。”

在2011年1月2日笔录中陈某:“...我走的是长恩路,快到红绿灯时,我看的是红灯,我就踩刹车让车慢慢溜到停止线处,当变成绿灯时,我就松开刹车,继续向北走。...因为我是第一辆车过路口的,当我走到路南非机动车道时,我看见一辆三轮车由西向东速度很快过来了,我就赶紧踩刹车。这时,在我的对面,由北向南过来了一辆黑色轿车。黑色轿车和三轮车相撞,黑色轿车因为惯性往前走了一点停了下来。...我已经看见三轮车速度很快,我就踩刹车想避开它,没想到轿车和三轮车撞住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乘载原告,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至丰收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三轮车被撞后翻滚至由南向北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处理认定:由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陈某、周某、赵某与康某之间的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腹部外伤、右肾占位、胆囊结石、糖尿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75元。2011年7月2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3-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42%构成九级伤残,左肺挫伤、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支出某定费1200元、检查费670元。原告、康某霞(与原告姊妹关系)、任连红(原告妻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周某、赵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某及事故现场图、照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安装有数字显示式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三车的行驶方向应为被告陈某从西向东,被告周某从北向南,被告赵某从南向北,三车均为直行。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车辆相撞,应为其中一人闯红灯所致。三人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系被告陈某闯红灯违章行驶致该事故发生,因此被告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赵某系相对方向均为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即原告康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5元有票据证实,原告虽被诊断有其他疾病,且也予以治疗,但用药治疗事故引起的外伤也要考虑其他病情,才能确保原告病情康某且不致加重病情,所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情较重,加强营养也系病情所需,但计算过高,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2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0天=400元。误工费为x.26元/年÷12月×7月(201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7月26日)=9292.65元。护理情况有医嘱建议二人护理,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20天×2人=1745.78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35%(四处伤残,伤残指数为35%)=x.82元。交通费146元花费合理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四处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x.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292.65元、护理费1745.78元、残疾赔偿金x.82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陈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为190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500元,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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