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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庚,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郭某、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8时20分许,杨某驾驶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204古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900M处时,与王某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王某跃伤势较重,无法接受民警询问,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未作责任认定,而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跃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去医疗费x.86元,经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王某跃出院后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苏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郭某,挂靠在鸿发公司经营。杨某系郭某雇佣的司机,郭某已赔偿给原告x元。涉案车辆在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系王某跃的子女,王某跃的妻子已去世。王某跃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丙及女儿王某丁护理。王某丙在睢宁县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约2000元,其在护理父亲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王某丁系农村居民。

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郭某、鸿发公司、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x.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跃相撞,致王某跃受重伤,交警部门虽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机动车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跃具有过错,作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不能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跃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杨某系郭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致伤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其雇主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将车辆挂靠在鸿发公司经营,鸿发公司在庭审中已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供票据,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王某跃年事虽然已高(78岁),但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能够独立驾驶自行车行驶,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询问,在医院治疗64天后,应家人要求出院,出院时虽经治疗好转,医嘱其仍应休息治疗,出院后于2011年1月27日去世。在家休息治疗期间内,被告并不能证明王某跃的死亡存在着其他可能存在的原因,因此王某跃死亡与被撞成重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王某跃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因王某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的损失:医药费x.86元、护理费6206.72元〔72元×64天×1人)+(24.98元×64天×1人)〕、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x元(9118元×5年)、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72元(医药费x元+护理费6206.72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款x.86元,由被告郭某赔偿x.86元(x.86元-郭某已付x元),被告杨某及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履行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郭某、被告杨某及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跃系在医院治疗64天后好转出院,而其死亡发生于好转出院的三个月后。虽然交通事故致王某跃伤势较重,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经治疗后,其伤情已好转,出院休息治疗三个月即可康复。王某跃死亡后其家属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尸检,且被上诉人出具的火化证上显示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因病逝世。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某跃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明王某跃的死亡与涉案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王某跃死亡的第二天就将其火化,而未进行尸体检验,导致王某跃死亡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否为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的父亲王某跃事发前身体一直健康,平常能到农田参加劳动。交通事故导致王某跃多发性颅骨骨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的伤情,睢宁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的工作人员几次到医院了解案情,王某跃都是昏迷状态。王某跃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4万多元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回家休息治疗,在医院治疗64天伤情好转出院,不能说明王某跃的伤出院三个月后即能康复。王某跃系在一审诉讼申请伤残鉴定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跃的死亡与上诉人投保的车辆造成重伤存在内在联系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跃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睢宁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致王某跃多发性颅骨骨折、肺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势严重。2010年10月23日,王某跃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并非治愈,且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至2010年11月11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王某跃的情况是“事故发生后,由于王某跃伤势较重,处于病危状态,至今仍无法接受民警询问”。综上,鉴于王某跃因涉案事故伤情严重,至出院后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时仍处于病危状态,应当认定其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跃的死亡存在着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跃的死亡与被撞成重伤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判令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睢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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