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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焦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厅),男,41岁。

被告焦某某,男,38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拉原告化肥,2009年10月8日,被告另借原告现金5000元。2009年10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属实,但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欠款,而是因被告2010年春节前外出时手机丢失无法与原告进行联系,且被告尚有部分债权未实现,否则,被告不会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等肥料,并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军厅现金柒仟叁佰陆拾元正(7360.00),焦某某,09、7、X号”“欠条,今欠军厅肥料款壹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正(x.00),焦某某,09.10.X号”。2009年10月8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现金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军厅现金伍仟元正(5000.00),焦某某,09.10.X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化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2009年10月8日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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