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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1963年6月2鋈海搴衽。宰鼗邢魇轿奁缏傧臂W坡村。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崔某甲孙子。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以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转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碾地用石磙问题与本村村民崔XX发生争执,后在本村村民崔某甲山地里崔某甲将崔XX打伤,致使崔XX右胸3、4、5、6、7、8、9肋骨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崔XX的损失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要求被告人崔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和崔XX发生打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造不成被害人多根肋骨骨折的后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损伤构不成轻伤及伤残,并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因碾地用石磙问题与本村村民崔XX发生争执,后在本村村民崔某甲山地里,被告人崔某甲将崔XX打伤,致使崔XX右胸3、4、5、6、7、8、9肋骨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崔XX的损伤属于轻伤、十级伤残。崔XX受伤后,曾到辉县市人民医院等地诊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90元。

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崔某甲X年X月X日生;

(2)投案证明,证明崔某甲2011年4月7日到西平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崔XX的住院病历;

(4)辉县X乡卫生院门诊室证明,证明2010年10月5日为崔XX做了胸部检查,未见异常,胶片已损坏;

2、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崔XX的损伤属于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崔某甲和崔XX发生撕拽,后二人翻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崔某甲和崔XX因用石磙问题发生争执;

(3)证人勾XX的证言,证实崔某甲和崔XX发生争吵;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崔x年10月5日下午到西平罗卫生院作胸部检查的事实;

4、被害人崔XX的陈述,我和崔某甲因用石磙问题发生争执,崔某甲用拳头捣我的嘴,抓我的脸,又搬住我的腿把我摔倒,他用膝盖跪到我右腹,朝我头部乱打;

5、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我与崔XX在村民崔XX家的地旁因用石磙发生矛盾,我们互相骂起来,并撕拽在一起,后我们两个都跌倒在地上,崔XX爬到我身上按住我,后我又反过来按住崔XX,我们二人在地上滚来滚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7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崔XX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及其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理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有辉县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损失x.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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