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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锋,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兵,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陈晚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锋、陈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周某某以办针织厂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415元、x元、x元。现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50%加收利息。

3.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周某某已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利息x元。

4、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45万元,逾期利率按月息13.5‰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利息为x元。

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当事人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契约。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008年1月30日到期);月息9‰;借款用于办针织厂。尔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周某某也如期收到了原告的45万元贷款。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415元、2007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利息x元、2008年3月21日偿还了借款利息x元给原告。截至2010年3月19日止,被告周某某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按月息13.5‰计算)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某某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x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O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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