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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苏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某诉人朱某,被某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借款人汤玉中因工地买木材资金短缺,向朱某借款5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由苏某担保,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后经朱某多次向汤玉中及苏某催要,汤玉中与苏某又找到杨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杨某遂同意担保,并在借条上汤玉中的名字后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经朱某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因汤玉中下落不明,朱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苏某、杨某偿还借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汤玉中向朱某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苏某、杨某自愿为借款人汤玉中担保,其与朱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且有效。担保时双方某约定保证的份额及方某,苏某、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朱某要求苏某、杨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苏某主张杨某是借款人,因朱某及杨某本人均认可杨某系担保人,名字是后写上去的,苏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苏某还主张借款已还清,并提供了协议一份及证人韩某乙证言,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借款人曾经给朱某承诺以木材及其他材料作抵押,如不归还朱某的借款13万元,朱某可变卖其木材,证明人是韩某乙。对此,朱某认为汤玉中虽写了协议书,但木材最终被某玉中的妻子所卖,汤玉中的妻子只偿还了其2万元,且是另一笔13万元的债务,而非本案的5万元债务。证人韩某乙只能证明汤玉中曾经写过此协议,而以后是否变卖木材、是否归还朱某借款,其均不知情。因此,苏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汤玉中已还清朱某5万元借款,且借条仍在朱某处,故对苏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判决:苏某、杨某偿还朱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汤玉中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苏某、杨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汤玉中、杨某共同向朱某借款5万元,苏某提供担保,即使杨某的名字是后补的,也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杨某作为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将杨某作为担保人是错误的。2、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借款人汤玉中用工地的建材冲抵了借款,朱某将其与债务人的抵押还款协议复印后交给苏某,并告之苏某以物抵债冲抵了苏某担保的款项,主合同已全部履行,担保合同也应消灭,苏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某诉人朱某答辩称:1、朱某向汤玉中及苏某催要借款,汤玉中与苏某又找到杨某协商再由杨某担保一段时间,只是杨某写到借款人后面了,杨某是担保人。2、朱某与汤玉中有变卖木材抵债的意向,但发现木材已抵押给别人,为了把木材护住,朱某就把抵押协议复印交给苏某。但是木材被某玉中的妻子卖掉后,货款也没有归还本案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杨某答辩称:汤玉中借朱某的款,由苏某做担保,后来苏某来找杨某,说朱某不相信他们二个人了,需要另找人给担保,杨某就答应给作担保,当时没有在意就在借款人汤玉中的名字后面签了字,杨某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某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杨某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苏某主张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2010年5月20日借款人汤玉中出具的协议书载明:“借朱某壹拾叁万元整,因无力归还,自愿将……等所有材料全部抵押给朱某。”一审法院基于汤玉中向朱某承诺以木材及其他材料抵押13万元借款、本案5万元借条原件仍在出借人朱某手中、各方某事人陈述等事实,认定本案5万元借款尚未清偿并无不当。且直到二审判决前,苏某也没有提供汤玉中已还清5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苏某关于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杨某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问题。苏某虽然主张杨某是借款人,但是各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汤玉中向朱某借款5万元,苏某为汤玉中的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朱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汤玉中与苏某又与朱某协商杨某担保事宜并由杨某在借条上签名,“杨某”这三个字并非在借款时所签而是以后补签,从以上事实看,杨某并非是借款人。苏某虽然主张杨某不是保证人,但是债权人朱某主张杨某是保证人。在二审庭审时,法庭向苏某的代理人释明要求苏某到庭说明案件事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苏某拒绝到庭,且直到二审判决前苏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朱某、杨某均主张杨某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无不当。

综上,苏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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