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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建行大厦X层。

负责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人民陪审员陈晚娇、蒋定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聂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6年,龙佑仔为其所有的湘x号宝来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单号x,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有效期至2007年6月15日止。2006年9月25日,原告从龙佑仔处购买该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变更车号为湘x,并通知了被告设在茶陵县的业务代办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未及批改,该车于2006年10月25日在茶陵县X镇X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人进行了勘查定损,初步定损为6万余元。因该车在维修期间发现了隐性损失,原告向被告要求补充定损,但被告代办人答复称该车未批改拒赔。原告无奈自行修复了车辆,经委托茶陵县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共计x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未批改不是拒赔的理由,要求继续理赔,被告又于2009年7月6日通知原告,以原告与其无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理赔请求,要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车辆保险权利系附随于车辆的从权利,车辆转让时,从权利一并转让。保险批改仅仅是管理性规范,未经批改并非拒赔的法定理由,原告受让龙佑仔的车辆后,即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和保险求偿权。依照保单的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被告应赔偿x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核发的x号保险单,证实龙佑仔于2006年6月16日为其所有的湘x号宝来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有效期至2007年6月15日止;

2、原告所有的湘x号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机动车过户登记资料,证实湘x号宝来小车2006年9月25日过户给了原告,变更车号为湘x,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转让;

3、《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湘x号小车2006年10月25日发生单方事故,被告设在茶陵县的业务代理人员谭亚明查勘了现场并与承修厂、原告共同签署了该《确认书》,确定了损失的项目,修理工时费用为5000元;

4、原告代理人对谭亚明调查笔录,证实谭亚明系被告设在茶陵县的业务代理人,负责被告在茶陵县的保险业务;湘x号小车出事故后,其作为保险公司的人员查勘了现场并与承修厂签署了《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材料,其已上交给被告;据其了解,被告定损部门对本案事故定损结果约为6万元,但因保险未批改,公司口头拒赔;发生事故前,原告曾找过其要求办理批改,但被告不知因何原因而未批改,批改前该车发生事故;

5、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2006茶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损总额为x元;

6、原告向被告及株洲市保险行业协会要求继续理赔的请求书及被告出具的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及株洲市保险行业协会书面要求继续理赔,但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7、被告全国客服热线x电话录音,证实2007年3月,谭亚明作为被告的查勘人员参与了李桃池湘x号车辆保险事故的查勘,谭亚明系被告的代理人,且负责查勘工作;

8、原车主龙佑仔在茶陵县交警队工作时的签名记录,证实投保单中“龙佑仔”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未尽保险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既然依照保险合同起诉,即视为认可合同的内容,而保险单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事项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可排除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同时,保险合同已约定未经批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赔合理合法;3、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三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号车保险单及龙佑仔投保单、保险合同,证实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龙佑仔,原告并非合同主体;被告已尽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未批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为查明谭亚明的身份,依法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本院对被告方工作人员丁黎的调查笔录;

2、被告张贴于办公室的通讯录;

3、本院对被告方经理禹跃文的谈话笔录;

4、被告与谭亚明之间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行驶证、车辆过户登记均不能证实车辆的权利主体,且依过户登记资料,该车当时的价格仅为2万元,其价值已发生重大变化,如被告进行审核,必然拒绝批改、拒绝继续承保;对证据3,被告认为谭亚明不是查勘人员,其签署的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且确认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认为谭亚明不是被告的职工,仅与被告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其职责仅在于代卖保险,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要求书,但对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谭亚明是被告的查勘人员;对证据8,被告认为如投保单不是龙佑仔所签,则保险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投保人是龙佑仔无异议,但车辆转让后,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投保单上并非龙佑仔本人签名,被告未尽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力;未批改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无效条款。

对本院依法调取收集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可以证实本案重要证人谭亚明系被告设在茶陵县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其签署的确认书有效,其证言应当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谭亚明仅仅系依照代理合同关系代卖保险的,其无权受理原告的批改申请,也无权查勘定损,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保险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过户登记过户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系湘x号车的所有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系复印件,但有经手人谭亚明的确认,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4谭亚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其系被告业务代理人并参与本案保险事故查勘、签署《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是否申请批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6继续理赔请求书和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继续理赔请求书予以否认,但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x电话录音,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谭亚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承担了被告在茶陵县车辆保险事故的查勘工作,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龙佑仔的签名记录,不能证实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龙佑仔所签,也不能证实被告未尽条款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6月16日,龙佑仔为其所有的湘x号宝来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保险单号x,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有效期至2007年6月15日止,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单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2006年9月25日,原告从龙佑仔处购买该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变更车号为湘x。该车于2006年10月25日在茶陵县X镇X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其设在茶陵县的业务代理人谭亚明进行查勘。谭亚明查勘后与原告及承修厂共同签署了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车辆损失的项目、修理工时费用为5000元。后原告以该车在维修期间发现了隐性损失为由向谭亚明要求补充定损,但谭亚明称:公司已口头答复该车未批改拒赔,无补充定损的必要。原告遂以谭亚明所签署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基础并加上其自认为的隐性损失项目委托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x元。原告自行修复车辆后仍向谭亚明要求继续理赔,但被告及谭亚明均未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书面结论,仅于2009年7月6日通知原告,以原告与其无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6年,应当适用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本院有无管辖权;2、原告对保险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被告“未批改拒赔”的理由是否合法;4、原告是否丧失诉讼时效;5、原告的损失金额及依据。

(一)、关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投保人龙佑仔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约定系有效约定,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开庭前提出,而本案被告在合议庭宣布开庭后,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表示不申请回避,实际上是接受了本院的管辖,同意由本院进行审理,应当视为放弃仲裁约定,但其又在之后的法庭调查阶段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最初的投保人,但机动车保险系财产保险,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损失的风险,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获得保险赔偿,其特点是“险随物走,保车不保人”,机动车转让时,附随于该车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受让人,且原告在受让该车时保险单亦附随于登记资料中在机动车登记部门备案,也证实双方对保险合同亦同时进行了处分,由原告同时受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受让车辆并进行过户登记之后,其对被保险车辆即享有保险利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未批改拒赔的条款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保险法》只规定了车辆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对未及时批改的后果则没有规定,因此,批改的条款只是管理性规范,立法确定应批改,其目的在于规范管理,防止冒领、骗取保险金,而不在于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来讲,批改的手续实际上较为简单,只要标的物使用性质未改变、保险风险未明显增加,则一般会予批改,而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要未批改一律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考虑其他合理因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据此拒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的最终结论是“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受理”,而没有以“未批改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理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因此,无论是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时“不予受理”,还是在庭审中主张“未批改不承担保险责任”,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车辆转让时价值发生重大贬损而其丧失审核机会的辩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x元的价格可能存在多种因素,不能据此来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保险车辆转让一个月后即发生保险事故,其代理人谭亚明已对该车进行了初步的查勘,也具备对该车有关事项进行全面审查的机会,如果发现该车在价值上存在重大贬损,在查勘时即应提出相应的异议,但被告未提出此类异议而消极处理,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车存在价值重大贬损的其他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要求批改但因被告方的原因未及时批改,对此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属保险责任时,向被保险人送达书面拒赔通知书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修订后的《保险法》更强化了这一义务,没有书面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就不能明确得知是否拒赔以及拒赔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理赔的请求没有送达书面的拒赔通知,也未向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龙佑仔送达,直至2009年7月6日才向原告送达一份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7月6日起算,原告未丧失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车辆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谭亚明系被告指定的茶陵区域业务代理人,有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可证实。虽然代理合同中约定“谭亚明无查勘定损权等”,但该约定系被告与业务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谭亚明已向原告方作证证实“我在茶陵经营大地财保的业务,投保、理赔等保险事务都是我负责”,被告x全国客服电话录音亦可证实2007年3月29日谭亚明参与了李桃池湘x号车的保险事故查勘,故谭亚明在事实上已担负了被告在茶陵的保险事故查勘任务,否则,谭亚明根本无任何必要去现场查勘,并与承修厂、车主共同签署《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谭亚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身份及负责了本案查勘的事实应予认定,其签署《损失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其自认为的“隐性损失”x元,该部分“隐性损失”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证实,故该鉴定书确认的x元不能作为定损依据。谭亚明虽然证实“初步定损金额为6万多元”,但该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唯一定损依据。但原告所提交的《价格鉴定书》是以谭亚明所签署的《损失确认书》为基础在事故不久之后的2007年1月所作出的,具有合理性。经审查,其中与《损失确认书》所确定的项目一致的部分其价值为x元,加上5000元的工时费用,本院认定湘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关于发票问题,按照一般的理赔程序,是由保险公司核定价格后,要求维修厂按其价格进行维修,修复后提交发票给保险公司进一步理赔。但本案中,被告未送达定损结果、消极处理,未提示原告应当提交何种资料,原告以第三方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理赔依据并无不可。在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未取得修理发票,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保险标的x元的损失,减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因湘x号车保险事故的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1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龙祥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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