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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邱某、谢某、洪某、欧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谢某、洪某、欧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邱某,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某、欧某与原审被告泗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16时许,闫某在未经谢某同意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谢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邳州市八耿线行驶至0.5公里处,向左避让万玉扬在道路上摆放的蒜苔收购点时,与洪某驾驶的皖(略)号变型拖拉机(该车事发时系洪某、欧某夫妻共同所有)相刮,无号牌三轮汽车上安装的铁棚摔落至路右,将蹲在道路外的邱某及李振明砸伤。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玉扬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邱某及另案李振明不负事故责任。邱某事发后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49.87元。邱某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贰周。

谢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皖(略)号变型拖拉机在泗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闫某在未经谢某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谢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邱某损失应由闫某负担,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闫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略)号变型拖拉机在泗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洪某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泗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洪某、欧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10%赔偿责任。邱某在本案中放弃对万玉扬的诉讼,万玉扬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本案中邱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9.87元、营某100元、伙食补助费18元X10天=180元、误工费21.93元X20天=438.6元、护理费35元X10天=3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18.47元。因泗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在(2010)邳碾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经用完,所以泗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误工费438.6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8.6元。闫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149.87元+营某1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X70%=5200.91元。洪某、欧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149.87元+营某1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X10%=742.99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邱某误工费438.6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闫某赔偿邱某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合计520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洪某、欧某赔偿邱某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合计74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谢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某负担。

上诉人闫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某与谢某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谢某系无牌号三轮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谢某与闫某正在一起合伙做生意,闫某开车时谢某是同意的,谢某明知闫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闫某使用,谢某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闫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1、谢某和闫某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合伙事实。2、闫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把车开走经过了谢某允许。3、对闫某给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谢某保留追偿权。闫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闫某和谢某有没有合伙与邱某无关。一审判决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某、欧某与原审被告泗县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某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谢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闫某提供2010年5月13日其与谢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有谢某机动三轮车在岳里南湖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有(由)谢某权(全)权负责这次交通事故。现有闫某交给谢某(x元)之后于闫某没有任何关系。今日2010年5月13日首付3000元,剩余7000元在3日之内付清,签字生效。甲方:谢某乙方:闫某2010年5月有3日。”拟证明谢某是知道闫某驾驶其三轮车的,事故发生后谢某愿承担一切责任。谢某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谢某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是闫某给谢某1万元,闫某只给了3000元违反了协议约定,相反证明了谢某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邱某质证认为,对协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由闫某出资、由谢某负责处理事故的协议,并非责任划分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使用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或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某未经谢某同意即将谢某所有的三轮汽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谢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交通事故给邱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闫某负担,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某主张,其开车时谢某是同意的,谢某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闫某使用,谢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前,闫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闫某关于谢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闫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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